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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執法協調,及時解決行政執法爭議,糾正、制裁行政違法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執法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下同)之間,在行使職權或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或其他行政執法問題的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當遵循合法合理、及時高效和權責統一的原則,確保政令暢通,有效制止違法,便于長效管理。
第四條行政執法協調實行行政執法機關之間主動協商與提請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相結合、制度建設與個案處理相結合。
第五條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編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協調的業務工作,監察機關負責行政執法協調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行政執法協調范圍
第六條行政執法協調的范圍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下列情形: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機關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同一種行政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但在執法環節、執法標準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有關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需要報請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答復的;
(四)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在聯合執法中就有關具體問題發生爭議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執法上發生爭議的;
(六)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在移送或受理行政違法案件上發生爭議的;
(七)市政府依照職權并經法定程序將法律、法規、規章所確定的某行政執法機關行使的職權以三定方案的形式交由另一行政機關行使,兩個行政機關在實施中發生分歧的;
(八)其他需要進行協調的事項。
第七條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
(一)與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無關的爭議;
(二)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協調另有規定的。
第三章行政執法協調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本機關與其他執法機關之間,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主動約請其他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協商,被約請機關應當參加協商。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之間協商不成的,一般由約請機關提請市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約請機關不提請協調的,其他有關機關可以提請協調。
發生本辦法第六條第(七)項規定情形的,由約請機關提請市編制機構協調,政府法制機構協助。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提請協調而未提請的,市政府法制機構(或市編制機構,下同)可以根據市政府領導的指示進行協調,也可以主動進行協調。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機關提請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的協調公函;
(二)協調事項的情況說明;
(三)自行協商情況及有關各方的分歧意見;
(四)建議的協調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依據;
(六)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政府法制機構主動協調或者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指示進行協調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材料。
第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分別下列情況予以處理:
(一)協調事項屬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將提請機關提交的材料發送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
(二)協調事項不屬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對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告知提請機關提交其他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收到政府法制機構發送的材料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及有關依據材料。
第十四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書面審查或者召開協調會議的方式,調查了解提請協調事項的情況,充分聽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市政府法制機構召集的行政執法協調會議,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
第十五條市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行政執法協調后,應當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一)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就協調事項達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載明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意見;
(二)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未能就有關事項達成一致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明確協調意見;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明確的協調意見無異議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
(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對政府法制機構明確的協調意見有異議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提出書面建議報請市政府決定,并根據市政府決定制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加蓋政府法制機構印章后送達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并報市政府備案。《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加蓋市政府印章后后送達相關行政機關。
第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過程中,對行政執法機關不及時處理可能給公共利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等緊急情況,可以建議行政執法機關采取臨時措施,也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指定有關執法機關牽頭處理。
第十七條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過程中,發現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向其提出有關意見和建議;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存在的問題,應當組織有關執法機關研究解決或者改善的辦法。
第十八條政府法制機構在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明確、不完善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提請該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作出解釋或者予以完善。
第四章行政執法協調的執行和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對《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明確的意見、決定,除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有新的規定外,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執行。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在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過程中發現新的問題,必須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提請進行補充協調或者重新協調。
第二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投訴,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效能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執法過程中相互爭奪或者推諉,不主動協商或者不提請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執行《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或者《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
(三)依法應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地方行政執法機關與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以及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之間的行政執法協調,參照本辦法執行,上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