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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及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依法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嚴禁無證采礦。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采礦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幫助和監督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依法采礦。
第七條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加強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不斷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高經濟效益。
地質勘查、大專院校、科研設計單位、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提供地質資料、信息和技術咨詢服務,對民族地區、貧困地區要給予優惠扶持。
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合法權益,對全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負責全省礦產資源的管理,組織編制礦產資源規劃,依法分配礦產資源;
(三)負責采礦許可證的管理工作;
(四)維護礦業秩序,協調處理采礦權屬糾紛;
(五)會同財政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征收和使用的管理監督;
(六)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復議權。
第九條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對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礦山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規章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依法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依法監督管理礦產資源開采活動;
(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規劃,在授權范圍內依法分配并管理礦產資源;
(四)維護礦業秩序,依法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調處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糾紛;
(五)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和使用管理;
(六)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和行政復議權;
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
第十條各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同級人民政府領導,接受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章開采范圍和辦礦條件
第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可以開采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于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范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后,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采并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后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和省規劃可以開采的礦產資源。
第十三條個體采礦者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者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四條下列范圍的礦產資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一)國家規劃礦區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二)《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三)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第十五條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礦山設計或者合理的開采方案;
(五)有保護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的措施,礦長具有《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六條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開采范圍和合理的開采方案;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
(三)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資源保護措施。
第四章審批與發證
第十七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辦礦者必須提出書面申請,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采礦許可證(季節性開采的個體采礦頒發臨時采礦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并說明理由。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經所涉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簽署意見后,由其共同上一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與發證。
開采國有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殘留礦,由縣級人民政府與國有礦山企業商定后,對符合條件的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八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持采礦許可證向當地土地、工商、稅務等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辦礦者在取得采礦權后,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一年內、個體采礦者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不開工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合并、分立、搬遷或者變更原批準的項目時,必須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和建設規模合理確定。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后仍需繼續開采的,應當在有效期滿的30日以前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的延期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的采礦許可證、采礦申請登記表,由省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三條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其礦區范圍內原有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新建國有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統籌安排,可以實行聯合經營;也可以劃出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資源易地開采;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的,由國有礦山企業給予合理補償;國有礦山企業招工時,應優先錄用被關閉礦山的人員和當地人員。
第五章采礦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嚴格按照批準開采的礦區范圍和開采方式進行生產。
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依靠科技進步,采用合理的采礦、選礦方法,實行綜合開采、回收和利用;對暫不能利用的礦石和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采取措施,妥善保護,防止流失和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報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因資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關閉礦山的,關閉前必須向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交礦山關閉報告和有關資料,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之間發生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仍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八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嚴格遵守礦山勞動安全衛生和土地、林業、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九條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和經濟價值的地質現象及文物古跡,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不辦理采礦變更登記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止開采、限期辦理手續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機關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中對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處以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處以十萬元以上的罰款,由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罰沒收入繳礦山所在地縣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其他經濟形式的非國有礦山企業,可依照本條例關于集體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2月16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的《*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管理暫行條例》同時終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