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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流市場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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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交流市場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的場地和設施及經營管理服務機構,按規定登記注冊,各經營者獨立從事生產、生活資料現貨交易活動的市場。

各類商品展銷(交易)會、交流會,以出租柜臺為主的商場(店)等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市場規劃、建設部門,應當從當地資源、經濟發展、交通條件和環境保護等實際情況出發,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有計劃地建設商品交易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市場建設。

禁止在鐵路、公路和城市道路上占道開辦市場。對于歷史形成的以路為市、以街為市阻礙交通的市場要加強管理,結合市場建設有計劃地搬遷。

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公安、稅務、物價、技術監督、文化、衛生、建設、環境保護、土地管理、林業、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等行政執法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交通、郵電、金融、保險等部門,應當為市場建設和發展提供服務。

第五條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平等、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章市場的開辦和登記

第六條凡符合國家規定并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可以依法獨立或者聯合開辦市場:

(一)符合城市、村鎮建設規劃;

(二)有相應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衛生、環境保護條件并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具備的其他條件。

農村開辦市場的條件可以放寬,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辦法予以扶持。

第七條開辦市場實行登記注冊制度。開辦者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證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權部門批準開辦的證件;

(二)市場開辦者的身份證明;

(三)申請報告和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消防監督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土地、房屋使用權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應當同時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議書;

(七)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證件。

第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市場開辦者申請后,應當進行全面審查,符合條件的,30日內發給市場登記證;不符合開辦條件的,應當在2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市場開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市場日常管理工作,為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服務;

(二)建立、健全市場交易、衛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負責市場經營場所、通道、衛生和安全消防等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監督管理機關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五)其他與市場相關的管理服務事務。

第十條市場開辦者為經營者提供攤位時,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規定核發攤位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市場開辦者可以按照規定的標準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攤位)租賃費,并依法納稅。

第十一條市場擴建、遷移、合并、分立、撤銷及負責人變更,改變登記注冊事項的,開辦者應當在實施前30日內,向原登記注冊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三章市場經營者及經營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農民進入市場出售自產農副產品的,不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經營者只能在核定的攤位或者指定的場地經營。

經營者轉讓、轉租攤位的,應當經市場開辦者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市場開辦者應為農民進入市場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劃定區域和提供方便。

第十四條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應當在攤位上懸掛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的商品,還應當懸掛許可證;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明碼標價。

第十五條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販私物品;

(二)國家和本省規定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動、淫穢、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敗變質、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病死、毒死的動物及其制品;

(五)偽劣的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以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六)印有注冊商標標識的包裝物、注冊商標標識;

(七)國家規定不準交易的文物;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除國家指定或者經有權機關批準的經營者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麻醉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銀、有價證券、外國貨幣;

(六)其他特定的專營專賣商品。

第十七條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哄抬物價;

(二)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和銷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經營者應當自覺接受監督管理,依法納稅和繳納市場管理費。

不符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集資和攤派,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四章市場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及其他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堅持文明執法和熱情服務:

(一)在監督管理中,公開辦事制度,公開辦事結果,接受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監督;

(二)著裝整潔、語言文明、態度和藹;

(三)為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咨詢服務;

(四)為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組織傳授有關商品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能:

(一)宣傳、貫徹有關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審核并辦理市場開辦登記注冊及年度檢驗;

(三)對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配合有關部門調解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在市場交易中出現的糾紛;

(四)依法查處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章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市場管理的需要,設置相應的市場監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范圍和下列標準收取市場管理費并使用專用票據,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

(一)農副產品按照成交額的0.5--1.5%收取;

(二)日用工業品、大牲畜按照成交額的1%收取;

(三)生產資料的收取標準不超過成交額的0.5%。

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日成交額不足100元的免收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違章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法調查和詢問行為人;

(二)查閱、復制、拍照、扣留、封存與違法違章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文書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封存、扣留與違法違章行為有關的商品和資金;

(四)按規定程序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與違法違章行為有關的往來款項和帳務;

(五)監督處理違法違章經營的商品;

(六)扣留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七)行使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或者收繳。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權限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規定,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辦市場的;不按時辦理變更、改變登記注冊事項的,限期補辦手續或者責令停止交易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對市場開辦者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對向市場登記機關提供假證件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市場登記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轉讓、轉租攤位、攤位證牟利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不按規定繳納市場管理費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令其限期繳納,并可以按照應繳管理費金額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十六條,由公安、稅務、技術監督、文化、衛生、林業、動植物檢疫、商品檢驗和工商管理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扣留收繳經營者營業執照,給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上級主管部門對單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分別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他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并依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所管轄的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在國家規定之外亂收費、亂罰款的;

(三)不使用罰款票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票據的;

(四)在執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錢物或者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公布之前已經開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市場,開辦者應當于年12月31日前辦理登記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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