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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更好地引進和利用外資,維護投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省行政區域內興辦外商投資企業及利用外資從事補償貿易的外商作價出資的財產、外商投資企業委托外商從境外購進的財產,都必須依照本條例進行鑒定。
前款所稱財產是指和平設備、交通運輸工具、辦公用具、原材輔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資產。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及其下設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以下統稱商檢機構),分別負責監督管理全省和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鑒定工作。*商檢局設立及批準認可的涉外財產鑒定機構(以下簡稱鑒定機構)負責辦理所轄地區的外商投資財產鑒定工作。
經貿、外貿、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稅務、海關、金融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外商投資財產鑒定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外商投資財產鑒定內容:
一、品種、數量、質量鑒定;
二、價值鑒定;
三、損失鑒定;
四、與外商投資財產有關的其他鑒定。
第五條商檢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做好引進和利用外資工作,搞好市場調查,積極為中外各方提供咨詢服務。加強對鑒定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六條鑒定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經*商檢局批準設立或者認可;
二、擁有與鑒定業務相適應的設備和信息資料;
三、有三名以上獲得國家商檢局資格認可的專職鑒定人員;
四、具有較完善的鑒定業務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開展鑒定業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依法開展鑒定工作;
二、接受國家商檢局和*商檢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提高辦事效率,保證工作質量,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鑒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與鑒定財產有關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與財產鑒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鑒定人員應當回避。
第八條外商投資財產的有關各方為鑒定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應鑒定財產到達使用地之日起20日內,向鑒定機構申請鑒定。
第九條申請人在申請鑒定時應當填寫鑒定申請表,明確鑒定目的、對象及鑒定要求、保密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則另立鑒定協議。
第十條申請人在提出財產鑒定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供有關行政部門批件、財產目錄、報關清單、合同、發票、裝箱單、保險單、維修費用清單及設備技術文件等資料。
第十一條鑒定機構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遵循真實、公正、客觀的原則,根據財產的現實狀況、新舊程度、性能指標、技術參數及其重置成本和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鑒定規程的要求對財產進行鑒定。鑒定標準和方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鑒定人員在現場查勘和鑒定時,應當對鑒定項目逐一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提供有關補充資料和說明。對需要保留現狀的財產,經商檢機構同意后,由申請人暫行封存。
第十三條鑒定機構應當自接到鑒定申請之日起45日內向申請人出具鑒定證書。對需要安裝調試的機器設備,鑒定期限自安裝調試完畢之日起計算或在鑒定協議中商定。
第十四條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證書應當包括證書種類、鑒定對象、鑒定目的、依據、方法、鑒定結論等主要內容,并由鑒定人員簽名,加蓋鑒定機構印章。
第十五條鑒定機構出具的價值鑒定證書是證明被鑒定財產價值量的有效依據。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價值鑒定證書對外商投資財產進行驗資和財務審核。
第十六條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證書,可作為司法、仲裁、工商、保險、對外貿易、銀行、稅務、海關、審計、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判決、裁定、注冊登記、索賠、理賠、評估、抵押、納稅、清算的有效依據。
第十七條鑒定結論與申請人申報內容不一致的,以鑒定結論為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和協助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根據鑒定結論調整投資比例、投資份額、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補救措施。
第十八條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對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時,可以自收到鑒定證書之日起15日內向鑒定機構所在地的商檢機構或者上一級商檢機構申請復鑒。受理復鑒的商檢機構應當自收到復鑒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復鑒結論。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對復鑒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鑒結論之日起15日內按有關規定向國家商檢局再次申請復鑒。國家商檢局的復鑒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九條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的、故意設置障礙妨礙鑒定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應鑒定財產總值1%至5%的罰款。
第二十條申請人偽造有關證單、票據,隱瞞應鑒定財產的真實情況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應鑒定財產價值1%至10%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騙取、偽造、變造鑒定機構鑒定證書的,由商檢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后果嚴重的,應加重處罰,直至處以相當于應鑒定財產總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商檢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員玩忽職守、延誤出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偽造鑒定結果的,由商檢機構給予行政處分,直至取消其鑒定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商檢機構和鑒定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給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造成損失的,申請人和其他財產關系人有權依法要求賠償直至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鑒定機構辦理外商投資財產鑒定業務,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鑒定費。
第二十六條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省行政區域內投資的財產鑒定,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