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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推進依法治路,規范上路執法行為,確保公路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鄉級以上公路。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在公路上非法設置站卡、收費和罰款的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地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負責相關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置站卡、收費、罰款行為的舉報和監督。對舉報人的個人有關情況及舉報內容應嚴格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并對有功人員進行表彰或獎勵。
第四條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路、橋梁、隧道等可以設置車輛通行收費站;
(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成的;
(二)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受讓前項收費公路收費權的;
(三)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的。
車輛通行收費站的設置必須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并且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方可實施收費。
第五條交通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公路上設置超限運輸檢查站。
第六條林業部門可以在林區的公路上設置木材檢查站和森林防火檢查站。
第七條按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設置的收費站、檢查站,需經省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公安機關因辦案需要,可以設置臨時性檢查卡,任務完成后應當立即撤除。
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如確需在公路上查堵運輸禁運物品的車輛,應當通知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組織攔截,并及時移交原通知單位依法處理。
第九條除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置任何形式的檢查站、收費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攔截車輛進行檢查、罰款、收費。
第十條收費站、檢查站應當在明顯位置公布設站的批準證件、名稱、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按時限收費的還應當公布收費時限。
貸款或者集資興建的公路設置的收費站,應由省人民政府責成財政、審計等部門對收費情況進行年度審核,貸款或者集資還清后應當停止收費。
經營性公路設置的收費站,經營期滿應當停止收費。
收費到期和已收回貸款或者集資的收費站,其省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撤銷。
第十一條收費站、檢查站應當采取快速便捷的方式進行收費、檢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第十二條上路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能損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執法人員只限于在本轄區內工作。
第十三條交通警察上路執勤時,除發現有違章、違規行為和犯罪嫌疑的情況外,不得隨意攔截車輛。
第十四條交通行政執法人員要以源頭管理為主,上路檢查為輔。在設區的市的同一條公路上,同一時間內,只允許有一組稽查人員上路稽查。路政管理人員可以依照管理權限上路巡邏檢查。
第十五條上路執法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雙向查車。
(二)超范圍或者超標準收費;擅自設立收費、罰款項目;對已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
(三)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處強制攔車清洗。
第十六條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或省稅務部門統一制發或監制的票據。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并據實填寫,嚴格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費分離的規定。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對上路執法的單位和人員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沒指標。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規定,設置站卡的,責令撤除設置的站卡,并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的,公安部門接到其他行政執法部門需要堵運輸禁運物品的車輛通知后,未攔截查堵,或者攔截后未及時移交原通知單位的;其他行政執法部門對已知確需查堵運輸禁運物品的車輛未通知公安部門進行攔截,或者公安部門攔截移交后未能依法處理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對不符合設置站卡條件而批準設置站卡的,由批準的部門予以撤銷,并對批準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款之一的,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上路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強行攔車,毆打司機和其他人員的;
(二)違反規定,扣押車輛、物品,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借上路執法之機以權謀私情節嚴重的;
(四)敲詐勒索當事人的;
(五)貪污、私分罰沒錢物的;
(六)失職瀆職,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對檢舉人打擊報復的;
執法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執法人員所在單位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收費,應當退還的予以退還;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包庇、袒護在公路上非法檢查、收費、罰款的行為,或者妨礙監督檢查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或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對在公路上非法設置站卡、收費、罰款的行為,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對上級交辦的案件在一個月內報告結果;如有特殊情況,應向交辦部門申請延長時間,逾期不辦又不及時說明情況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行政監察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