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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充分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促進本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杭州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把科學技術放在優先發展的地位,加強應用研究并重視基礎研究,深化科學技術體制改革,實施科教興市戰略。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以下簡稱科技)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科技進步工作的統籌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的科技進步工作。市和縣(市)、區科學技術協會(以下簡稱科協)協助科技行政部門共同推進本市的科技進步工作。
第五條科技工作者應遵守職業道德,大力倡導求實、創新、協作、奉獻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技水平。全社會都應當增強科技意識,尊重科技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形成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良好社會風尚。各級人民政府應提高公民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依法查處侵犯知識產權的違法行為,切實維護知識產權所有人的權益。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科普工作的領導,提高公眾的科技文化素質。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及科協應當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支持社會力量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第二章科技開發與推廣應用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的科技進步發展戰略,制定科技發展中、長期規劃。科技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技發展中、長期規劃要求,科技項目指南,制訂年度科技計劃,選擇對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重大意義的研究項目,組織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抓好農業適用先進技術的研究及其相關技術配套工作,大力提高農業科技成果的轉化率,發展高產、優質、高效、低耗的現代化農業;保障和改善農業科技進步的基礎設施建設;穩定、健全農業科技推廣網絡,鼓勵各類科技推廣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農業技術承包和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建立和健全農科教、科工(農)貿一體化的全程服務體系;支持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村群眾性科技推廣服務組織。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企業根據市場需要和行業特點,在科技投入、技術改造、新產品開發、人才培養、提高職工素質和技術標準、質量指標等方面制訂具體規劃并組織實施。推進企業成為科技創新的主體,扶持企業開發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有市場前景的產品。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促進技術貿易和技術服務,鼓勵技術要素參與收益分配,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有關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所需資金、技術和人才等方面的措施,優化城建配套設施,充分發揮在本市的科技、人才優勢和區位優勢,加速培育上規模、上檔次的高新技術企業,提高高新技術產品的市場競爭力,促進杭州高新技術產業向更高的層次發展。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促進高新技術企業參與國際競爭,支持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先進技術和進行技術創新,擴大出口,推動科技交流與合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與境外的科技界開展合作和舉辦科技刑只帷⒄故凈帷⒄估闌岬然疃恢С制笠滌肟蒲а芯靠⒒埂⒏叩仍盒:獻鰨窗旎蛄旄咝錄際跗笠怠*?lt;SPANlang=EN-US>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積極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堅持引進和自我開發并重的方針,加快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和用高新技術嫁接改造傳統產業,逐步建立新興支柱產業。國家級、省級經濟技術開發區應大力培育和發展高新技術企業,各縣(市)、區也應根據本地區的具體實際,因地制宜地開發高新技術項目、興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四條市科技行政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負責對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外的市級高新技術企業的受理、審核、認定工作。市級高新技術企業,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三章科技投入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逐步增加財政科技經費的投入,其年增長幅度應高于各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年增長幅度。市和縣(市)、區財政科技經費的投入按同口徑占本級財政支出的比例應不低于百分之四和百分之三。
財政科技經費應當主要用于對本地區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導向性科技項目和區域科技創新體系建設項目。
財政科技經費實行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對科技經費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應在財政科技經費中建立杭州市科技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技術創新和創業輔導,資助開發高新技術,資助企業和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技術合作。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于科學技術的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企業增加對技術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的研究開發經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第十八條各級財政的支農資金和農業發展基金中應有一定比例用于農業科技開發和農業科技成果推廣應用。
第十九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發展風險投資事業,鼓勵國內外企業、個人等各類投資者設立風險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符合條件的風險投資企業依法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各級財政應逐年提高用于科普的經費。市財政每年應安排人均不少于060元的科普經費,縣(市)、區財政每年應參照市的標準安排人均科普經費,專項用于各地區的科技普及、宣傳活動。
第二十一條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采取合資、合作或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來本市投資,進行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鼓勵境內外企業界、金融界、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支持本市的科技發展事業。
第四章科技創新與服務機構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充分發揮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的科學技術優勢,以市場為導向,合理配置與調整科學技術資源,逐步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建立高新產業和傳統產業公共技術平臺,研究開發產業共性與關鍵性技術,服務中小企業,提高本地區的科技創新能力;有計劃地建立現代化科學技術信息網絡,加強信息資源平臺建設,為科學技術信息的社會共享創造條件。
第二十四條建立和完善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開發體制。企業可聯合建立技術開發機構,也可以大專院校、研究開發機構為技術依托,建立多種形式的技術開發聯合體,有條件的行業、企業應建立獨立技術開發機構。建立、發展和完善各級技術開發中心、工程技術中心和重大裝備國產化基地。
第二十五條農業研究開發機構,有關高等院校和從事農業研究的科技工作者,要以發展高產、優質、高效、低耗農業為重點,加強對農業新技術、新產品的攻關和研究,加快農業科技成果的引進、示范和推廣,積極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技經濟合作。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創辦民營科技開發機構,發揮其在推進科技與經濟結合、加速科技成果推廣應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條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創造有利條件,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技術交易機構、科技評估咨詢機構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鼓勵科技中介機構與法律、會計、資產評估等服務機構和投融資機構協調配合,為科技創新的全過程提供綜合配套服務。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創辦科技企業孵化器。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安排專項資金,用于建設科技企業孵化器和資助科技企業孵化器中的孵化企業。專項資金由各級科技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管理。
經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批準認定的科技企業孵化器以及孵化企業,享受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科技考核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全市科技進步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度。全市科技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實行分級負責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市科技進步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檢查,并對縣(市)、區科技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科技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制的實施、檢查。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重視軟科學研究,加強政府決策體系建設,實現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扶持科技信息咨詢產業的發展,推進科技信息研究及服務手段的現代化。
第三十一條各部門、各單位應按統計法規的規定確保科技統計數據的準確性,充分發揮統計的信息、咨詢和監督功能。
第三十二條各級科協和學術團體應積極組織科技工作者參加學術和技術交流,參與科技重大項目的咨詢和決策,培養專門人才,普及科技知識,開展科技咨詢服務,維護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重視并規范無形資產的評估工作,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和服務體系,加強科技經紀人隊伍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政策,鼓勵在國外工作和學習的專業技術人員來本市工作,并在住房、醫療保健、配偶和子女的隨遷等方面給予照顧。
鼓勵引進、聘請國外的管理人才和技術人才參與本市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積極組織本市管理人員和科技人員赴國外學習先進的管理經驗和技術知識。
第六章科技進步獎勵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切實采取措施,改善科技工作者的工作、生活條件,提高科技工作者的社會地位,對在科技進步活動中做出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學技術獎勵項目,對優秀的科技進步項目以及在科技進步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科技工作者給予獎勵。獎勵經費列入年度同級財政預算。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支持、引導社會力量設立科學技術獎勵項目,確保社會力量對科學技術獎勵有序運作。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或個人依法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興辦企業。鼓勵企事業單位對在高新技術產品開發、新產品研制、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過程中作出重大貢獻的有關人員給予獎勵并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八條對在縣以下基層從事農業科技工作的科技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增發崗位津貼或上浮一檔職務工資的待遇,對其中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累計三十年以上的,退休后按其基本工資的百分之一百發給退休費。對在農業技術開發與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科技人員,應根據其工作實績,在職稱評定、晉級等方面給予優先考慮。
第三十九條對科技工作者完成職務技術成果或履行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合同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從所獲得的技術性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獎勵。
第四十條建立和完善科技工作者合理流動的機制,引導科技工作者有序流動,保護企業和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權益。科技工作者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技術權益及經濟利益的前提下,可業余從事科技服務活動,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在科技成果鑒定、專業技術職稱評定和科技項目認定工作中弄虛作假;
(二)挪用、截留、克扣科技經費;
(三)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合理化建議;
(四)在新技術、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中采取欺騙手段獲取優惠待遇或獎勵。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擾亂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的;
(二)無故扣壓科技工作者應得的榮譽證書、獎金或報酬,打擊迫害科技工作者;
(三)泄露國家技術秘密;
(四)在科技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中,因玩忽職守給國家和集體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第四十三條剽竊、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非法竊取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