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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平等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按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免收或減收服務費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其他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市市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市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在市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管理,專款專用,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捐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專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免收或減收服務費用。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司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法律援助管理機構
第九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依照職責指導、協調、管理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
(二)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四)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
(六)負責組織、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七)負責法律援助檔案、資料的管理;
(八)負責承辦政府委托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管理事項。
第十一條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法律院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和方式
第十二條具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或暫住證的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
第十三條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五)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辦理(二)、(三)項的公證事項;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為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救濟金、撫恤金、社會保險金的。
第十六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
(三)民事和行政訴訟;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務。
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暫住證,代為申請人應提交資格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出《同意法律援助通知書》,并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指派的法律服務機構與受援人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規定免收或者減收費用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市、區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統一接收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對需要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指定辯護律師函》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遞交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同時對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條件作出說明。
第二十一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應當自接收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服務人員提供辯護。
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過程中,受援人有權了解本案進展情況。法律服務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更換法律服務人員。
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中負責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人或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批的。
第二十四條法律服務機構或法律服務人員應在援助事項辦結后十五日內,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或終止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給受援人造成損失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建議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對其暫緩或者不予年檢注冊。
第二十七條受援人應向法律服務人員如實陳述案件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協助法律服務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第二十八條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者法律事項解決后而獲得較大經濟收益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可以要求受援人支付有關服務費用。
第二十九條法律服務人員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發現受援人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提請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撤銷其受援資格。
受援人以欺詐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撤銷其受援資格,并責令其雙倍支付已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