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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街區建筑保護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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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文化街區建筑保護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等管理工作。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筑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的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管理工作。

建設、財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的領導,動員各種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專項資金,用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是: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社會各界的捐贈;

(三)公有歷史建筑或歷史文化街區內其他公有建筑的轉讓、出租、舉辦展覽等獲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大力鼓勵和支持社會捐助,開辟多種資金來源,用于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七條本市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評審工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咨詢意見。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筑、土地、文物、歷史、文化、社會、法律和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訂。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確定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歷史建筑、古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樣式、空間格局和外部景觀較完整地體現杭州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道、村鎮或建筑群。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體現城市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紀念意義、教育意義,且尚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建筑物。建成不滿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別的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經批準也可被公布為歷史建筑。

第十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初步名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一條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市規劃、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推薦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筑。

第十二條依法確定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滅失或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房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經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經批準公布的歷史建筑,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標志。

第十四條在城市建設中發現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但尚未被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建筑的,建設單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暫時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臨時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市規劃、房產、建設、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評估論證,提出處理意見。對符合條件的,應當采取先予保護的措施,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批。

第十五條國家級、省級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確定及撤銷,按照《*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編制歷史文化街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規定;

(二)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適應;

(三)注重保護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空間格局,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第十八條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街區的歷史文化風貌特色及其保護準則;

(二)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

(三)街區土地使用性質的規劃控制和調整,以及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的保護要求;

(四)街區內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規劃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街區內土地的規劃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內現有建筑的使用性質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依法予以恢復或者調整。

第二十條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重點保護區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建筑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第二十一條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協調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時,應當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在歷史文化街區的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內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及設計方案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先征求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不得進行影響其傳統風貌的改建和裝修。

經批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內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破壞建筑空間環境和景觀。

第二十四條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與所有人、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養、維修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風貌。

第二十六條歷史文化街區內根據保護規劃確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內根據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屬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統一修繕;屬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自行修繕,或委托其他專業機構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

為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確需對居民進行搬遷的,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可以對居民依法實施搬遷,搬遷安置的標準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執行。居民可選擇異地安置、貨幣安置或回遷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選擇回遷安置的,回遷后房屋面積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場價格購買。

所有人、使用人不愿履行或無力履行保護義務的,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可依法予以搬遷。

第二十七條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應當逐步完善歷史文化街區內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設施。

第四章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歷史建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根據歷史建筑的具體情況,制定每處歷史建筑的保護圖則,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公布。

第二十九條根據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完好程度,對歷史建筑按以下分類進行保護:

(一)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平面布局和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建筑的立面、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三)建筑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建筑內部允許改變;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其他部分允許改變。

第三十條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保護圖則的規定,將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書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物業管理單位,并與所有人、使用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所有人、使用人轉讓或出租歷史建筑的,應當將有關的保護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條歷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負責修繕、保養歷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擔相應的修繕費用。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及時修繕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修繕或者整修。

對公有歷史建筑(含代管產、包租產),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采用經濟和行政手段籌集資金,用于該歷史建筑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歷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歷史建筑的設計使用性質使用歷史建筑。

歷史建筑因時代久遠使原設計使用功能無法實現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需要,在征得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可以作出調整其使用性質的決定。歷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調整后的使用性質使用歷史建筑。

第三十三條改建歷史建筑的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

歷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護義務人,不得從事損壞建筑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動,不得私自拆卸歷史建筑的構件。

第三十四條歷史建筑的外觀不得擅自改變。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等設施。經依法批準在歷史建筑上設置戶外廣告、招牌、霓虹燈、泛光照明,或者設置空調、遮雨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筑的具體保護要求并與建筑立面相協調。

第三十五條除因保護歷史建筑需要必須建設的附屬設施外,在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

在歷史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的,應當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形式、色彩等方面與該歷史建筑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原有的歷史環境和風貌,不得影響歷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條歷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管和指導,對不符合該建筑具體保護要求的措施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七條歷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無力履行保護義務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對其實施搬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標準予以補償、安置。搬遷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八條經搬遷整修后的歷史建筑,在不影響其保護的前提下,可以充分發揮它的使用功能,作為參觀游覽場所或經營活動場所。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購買或租用歷史建筑。

第三十九條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筑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設需要必須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后,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條經批準遷移、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建筑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有關檔案資料及時報送相關檔案機構。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對從歷史建筑上拆卸的構件進行鑒定。屬于文物的,按照有關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摘除或破壞歷史建筑標志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筑的外觀,或設置的外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歷史建筑內部結構,或者改建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不符合歷史建筑保護要求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歷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歷史建筑保護要求及時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養護的,由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規劃、房產、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各縣(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且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保護點的古牌坊、古橋梁、古碼頭、古駁岸、古井等構筑物的保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關于歷史建筑保護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位于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歷史建筑的修繕及日常維護管理由各區人民政府或其組建的歷史文化街區管理機構負責,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遷等重大事項的,應征求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立項進行改造、整修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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