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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個人或者聯名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作為議案提出,但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三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有關機關、組織必須履行法定職責,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負責答復。
第四條省人大常委會和市、縣(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市、縣(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六條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或者案件申訴材料的;
(三)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具體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七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件,使用統一印制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并由代表親筆簽名。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八條代表有權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采取視察、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實際,深入基層,正確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九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采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第十條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受理,并在受理后的七天內通知代表。
代表就第六條規定的內容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大會秘書處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告知代表。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并負責答復。
代表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十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會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其他機關、組織共同研究后確定,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會辦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后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構應當及時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交辦。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范辦理程序,提高辦理工作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分析,研究辦理措施,擬定辦理工作方案。
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領辦制度;承辦單位負責人應當直接負責辦理。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重點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加強協調或者直接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加強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溝通、聯系,采取走訪、調研、座談、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聽取意見。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條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會辦單位協商,會辦單位應當配合。會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將書面辦理意見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復代表。主辦單位答復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會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并分別答復代表。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十九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對能夠及時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對應該解決但因客觀條件限制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充分說明原因,給予詳細答復。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跟蹤辦理制度。對已答復代表正在解決或者列入工作計劃、規劃逐步解決的,應當繼續做好辦理工作,在妥善解決后再次答復代表。不能按已答復要求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后的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代表。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量大或者復雜的,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至六個月內答復。
第二十二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并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復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條承辦單位答復代表時,應當給領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征詢意見表》,征詢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應當按規定填寫《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征詢意見表》,及時寄送承辦單位。
第二十四條代表對承辦單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將具體意見及時告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工作委員會和承辦單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復代表。第二十五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和選舉該代表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所屬部門的,還應當將答復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全部辦結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后,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書面報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第六章代表建議、批評與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二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負責。
省人民政府對其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檢查、督促和協調,并將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列入目標考核內容,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二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與選舉任免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系,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力量,跟蹤督辦,提高督辦實效。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聯合督辦制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述職評議、跟蹤督辦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每年選擇適量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督辦。
代表或者代表小組可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調研、視察。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常委會任命干部的述職報告。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每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全部辦結后分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以及代表最滿意承辦件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個人,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負責人的責任,由有管理權限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