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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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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管理,維護業主和開發建設單位的合法權益,改善居住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建設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居住區配套設施,是指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設施,包括配套基礎設施和配套公共建筑。配套基礎設施是指居住區內的道路、公交、燃氣、供水、排水、環衛、綠化、電力、通信、路燈、有線電視網絡等設施;配套公共建筑是指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社會服務、行政管理、基本單元服務、商業服務等設施。

本條例所稱開發建設單位,包括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和綜合開發實施單位。本條例所稱綜合開發實施單位,是指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主體。

本條例所稱綜合開發項目,是指政府組織或者指定對某一區域實施征地拆遷安置,并通過統一建設配套設施,使其成為成熟的居住區建設用地的工程項目。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行政主管部門,并具體負責市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發展改革、規劃、土地、房管、城管、教育、公安、文化、體育、衛生、貿易、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相協調。

居住區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建設項目統一規劃設計,同步配套建設,按規定交付使用。住宅建設項目分期開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建設進度明確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內容、建設期限。

第二章配套設施建設

第六條按照《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居住區劃分為居住區級、小區級和組團級居住區。

根據居住區的規模等級,相應配置以下配套公共建筑:

(一)教育設施:包括幼兒園、小學、初中、高中及九年一貫制學校和完全中學。

(二)醫療衛生設施:包括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含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用房)和社區衛生服務站。

(三)文化體育設施:包括綜合文體活動中心、文化活動室和文體活動場所。

(四)社會服務設施:包括老年人服務設施、托老所、殘疾人托養所等。

(五)行政管理設施:包括街道辦事處、派出所等行政管理用房。

(六)基本單元服務設施:包括社區管理和服務用房、物業管理用房、垃圾收集設施、自行車庫和機動車庫。

(七)商業服務設施:包括農貿市場(生鮮超市)、郵政、儲蓄網點等。

(八)根據《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應當配套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和《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居住區配套公共建筑的具體配置標準。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配置標準。

第八條居住區配套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及相關技術標準實施。

第九條居住區配套設施按照下列情況確定投資建設主體:

(一)行政管理、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環衛、社會服務等配套設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關部門投資建設。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投資建設上述配套設施。

(二)住宅開發建設范圍內的道路、燃氣、供水、排水、環衛、綠化、電力、通信、路燈、有線電視網絡、基本單元服務等設施,按相關規定進行投資建設。

(三)商業服務等設施,由開發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屬于綜合開發項目的,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配套設施由綜合開發實施單位負責組織建設。

第十條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建設用地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設施的性質、建筑規模、用地面積、用地位置、建筑標準等內容。

居住區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行政劃撥前,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居住區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條件提出書面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居住區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提出書面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對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提出書面意見之前,應當聽取相關職能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開發建設單位在報批方案設計和初步設計時,應當在設計圖中注明配套設施的名稱、建筑規模、用地位置、用地面積、建筑面積等。

第三章配套設施建設合同與管理

第十二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合同應當明確配套設施的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完成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開發建設工程規模較大的,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開發建設單位可對配套設施進行分期建設,具體建設內容及期限應當在配套設施建設合同中予以明確。

在建設過程中,需要調整分期建設項目內容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居住區建設項目轉讓時,其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合同明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一并轉讓,受讓人應當在受讓后十五日內持轉讓有效文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開發建設單位按照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約定完成配套設施建設義務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開發建設單位履行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時,有權要求開發建設單位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

(三)配套公共建筑和綜合管線總平面竣工圖;

(四)配套基礎設施已納入城市基礎設施網絡的相關資料;

(五)配套公共建筑測繪成果報告;

(六)與配套設施建設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完全履行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義務的開發建設單位,核發《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履行確認證明》;對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義務的開發建設單位,發出責令整改通知書,責令進行整改。

開發建設單位整改后,達到配套設施建設合同約定要求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核發《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履行確認證明》。

第十八條房屋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履行確認證明》。

第四章配套設施移交與管理

第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獲得《配套設施建設合同履行確認證明》后,在三個月內完成配套設施移交手續,接收單位應當及時接收配套設施。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配套設施移交后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條道路、公交、燃氣、供水、排水、環衛、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網絡等設施,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建成后按有關規定移交給相應的市政公用事業等單位維護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在行政劃撥土地上建設的配套農貿市場,所有權屬于政府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門,開發建設單位建成后按工程建安價結算后進行移交;在出讓土地上建設的配套農貿市場,所有權屬于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分割轉讓。農貿市場權屬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社區管理和服務用房的所有權屬于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發建設單位建成后應當無償移交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不得出租、轉讓或者抵押,由民政部門監督使用。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屬于居住區全體業主。

第二十三條地面公共停車泊位、按標準建設的自行車庫屬于居住區全體業主所有,由開發建設單位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全體業主。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可以委托社區居民委員會管理。

第二十四條住宅開發建設范圍內的公共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全體業主。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維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可以委托社區居民委員會維護管理。保養期內的管養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保養期滿后的管養費用由居住區全體業主承擔。

住宅開發建設范圍內的綠地按照規劃屬于城市公共綠地的,由開發建設單位建成后移交給城市綠化管理部門維護管理,管養費用由城市綠化管理部門承擔。

第二十五條開發建設單位不得出租、出售應當移交給相關接收單位的配套設施。居住區配套設施應當按照其規劃設計用途進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權屬登記部門應當在配套設施的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其規劃設計用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開發建設單位未簽訂居住區配套設施建設合同擅自開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開發建設單位將應當移交的配套設施出租、出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將居住區配套設施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區域,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用途,并依法進行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涉及蕭山、余杭兩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按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居住區建設項目,按照土地出讓時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配套設施建設意見或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建設和管理,配套設施的權屬按照當時的規定或者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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