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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災害人員避險轉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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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洪災害人員避險轉移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減少和避免臺風、暴雨、風暴潮、洪水及其次生災害(以下簡稱洪澇臺災害)造成的人員傷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省防汛防臺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為防御洪澇臺災害而進行的人員避險轉移(以下簡稱人員轉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人員轉移工作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科學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員轉移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負責人員轉移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負責實施本區域內的人員轉移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人員轉移工作。

水利、氣象、民政、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交通、海事、建設、經貿、公安、衛生、教育、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員轉移的相關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企事業單位)負責做好本單位的人員轉移工作。

人員轉移工作應當明確人員轉移責任人,落實相應責任制。

第二章預防預警

第五條易受洪澇臺災害影響地區(以下簡稱影響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防汛防臺預案組織編制人員轉移預案,并予以公告。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防汛防臺和人員轉移預案確定被轉移人員的避災應急安置場所,并向社會公告。

對避災應急安置場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組織定期檢查和安全鑒定,加強維護和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汛防臺法律、法規宣傳,組織開展人員轉移預案演練,普及防汛防臺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自我救助能力。

人員轉移補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氣象、海洋與漁業部門應當加強對洪澇臺災害的預測預報,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預測預報信息。

第九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情、雨情的實時監測和洪水預報,并及時向同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送監測預報信息。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庫等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鑒定和安全巡查;對可能出險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科學調度洪水,并及時向影響區發出洪水警報;水庫等水利工程需要泄洪的,應當提前向社會預告。

第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的監測,確定和公告地質災害隱患點,并向受地質災害威脅的住戶(含單位)發放防災避險明白卡,指導住戶做好相應的防災避險工作。

第十三條交通、海事、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的動態管理,掌握船舶信息,做好船舶避風的組織、指導和宣傳培訓工作。

第十四條當可能遭受洪澇臺災害影響,出現地質災害征兆或者防洪工程發生險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電話、手機短信、網絡、警報等方式,向影響區發出預警信息。

第三章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當氣象部門預報臺風將登陸或者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以及海洋與漁業部門預報風暴潮災害將嚴重影響本行政區域時,影響區內的下列人員和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轉移:

(一)船舶應當及時進港避風,船舶不能及時進港避風的,應當轉移至其他安全區域,并及時向船籍所在地主管部門報告,其中漁船同時向船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二)進港避風的船舶上除了抗臺(潮)操作人員以外的所有人員應當上岸避風,當臺風將嚴重危害船舶安全時,船舶上的所有人員應當上岸避風;

(三)濱海和海島旅游區、海水浴場和其他海上休閑娛樂場所的所有游客;

(四)海塘外和可能出險的海塘內的全部人員;

(五)居住在簡易房、工棚、抗風等級低的迎風房屋等建筑物內的人員以及處在易被大風吹倒的構筑物、高空設施等設施附近的人員;

(六)其他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轉移的人員。

第十六條當氣象部門強降雨預警或者發生短時強降雨時,影響區內的下列人員在強降雨影響前或者根據實時降雨警報及時轉移:

(一)處在可能發生險情的水庫、山塘下游的人員;

(二)處在重點地質災害隱患點和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多發地區的人員;

(三)處在山洪易發區和易受洪水災害嚴重威脅地區的人員;

(四)其他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轉移的人員。

第十七條當水文機構預報江河將發生較大洪水時,影響區內的下列人員應當在致災洪水到達前3小時轉移完畢;若致災洪水在夜間到達的,應當提前在當日18時前轉移完畢:

(一)河道灘地上各類臨時居住人員;

(二)水域作業人員;

(三)無標準堤塘的江心洲上的人員;

(四)可能潰堤而被淹沒區域內的人員;

(五)準備啟用的蓄滯洪區內的人員;

(六)其他根據實際情況需要轉移的人員。

第十八條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人員轉移預案,根據省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有關要求,結合本地區實際,合理確定人員轉移的具體范圍和時間,并向社會緊急避險通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上級人員轉移預案和緊急避險通告的要求,啟動相應的人員轉移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在突發險情的緊急情況下,根據本級人員轉移預案自行人員轉移指令,并組織實施。

當遭遇突發性暴雨、山洪等災害或者因災造成電力、通訊、交通中斷的緊急情況下,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可以按照人員轉移預案主動自行實施人員轉移。

第十九條緊急避險通告或者人員轉移指令后,有關人員應當主動自行安全轉移,并將轉移去向及時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或者相關聯絡人員。

第二十條按照緊急避險通告或者人員轉移指令自行轉移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集中轉移,告知被轉移人員災害的危害性及轉移地點和轉移方式。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必要的交通工具,并妥善安排被轉移人員的基本生活。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為本單位職工的轉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

被轉移人員應當服從統一安排和管理,并自備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食品。被轉移地區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政府做好相關人員轉移工作。

第二十一條在可能發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洪水、臺風、風暴潮和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或者人民政府依法決定采取分洪、泄洪措施等緊急情況時,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對經勸導仍拒絕轉移的人員依法實施強制轉移。

第二十二條在緊急避險通告或者人員轉移指令解除前,被轉移人員不得擅自返回原處;組織轉移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防止人員返回。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被轉移人員的安置救助等工作,有關村(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轉移人員的臨時生活救助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被轉移人員救護、避災安置場所及災區的疾病控制和衛生消毒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人員轉移中社會治安秩序的維護,依法保護已實施轉移的鄉鎮(街道)、村、企事業單位以及避災安置場所中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及時依法懲處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建設、交通、海洋與漁業、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安置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條人員轉移情況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逐級上報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省防汛防臺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人員轉移指令的;

(二)沒有履行人員轉移和安置職責或者延誤人員轉移時間,造成人員傷亡的;

(三)阻礙人員轉移工作實施的;

(四)虛報、瞞報轉移人數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人員轉移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服從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決定、命令(指令)和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因非洪澇臺災害原因導致水庫、山塘以及地質災害多發地區發生險情的,處在影響區內的人員轉移,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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