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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準確
核定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規范主要污染物總量控制減排監測,按照《國務院批轉節能減排統計監測及考核實施方案和辦法的通知》(國發〔*〕36號)、《*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污染減排工作的通知》(浙政發〔*〕34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節能減排綜合性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浙政發〔*〕63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監測是對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總量進行核定,并為國家及我省確定的主要污染物總量減排工作提供數據的監測活動。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監測技術采用污染源自動監測技術和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包括手工監測和實驗室比對監測)技術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條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原則上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國控及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裝機容量30萬千瓦及以上火電廠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國控及省控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共享使用,不重復監測。
第四條國控及省控重點污染源名單按國家及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公布的名單為準。
國控重點污染源指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并公布的占全國主要污染物工業排放負荷65%的工業污染源和城市污水處理廠。
省控重點污染源指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控并公布的占全省主要污染物工業排放負荷65%的工業污染源和集中式污水處理廠。
第五條以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為基礎,統一采集、核定、統計污染源排污數據,根據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流量核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進行定期監測,建立污染源監測檔案。排污單位應在每月5日前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上月排放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對于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以自動監測數據為依據上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對于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污染源,由排污單位提供具備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監測數據,以此上報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對于無法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和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污染源,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環境統計方法計算,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上報。
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每月上報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進
行核定,并將核定結果告知排污單位。
第六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建設由排污單位負責,驗收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日常運行由排污單位委托有資質的運營單位負責。
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必須與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聯網并實時傳輸數據,其中國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必須直接傳輸上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屬地管理要求,負責轄區內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實驗室比對監測,其中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廠的自動監測系統的實驗室比對監測由省環境監測中心負責。
第八條實驗室比對監測與自動監測設備同步現場采樣,國控重點污染源和省控廢水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實驗室比對監測為每季度一次,省控廢氣重點污染源和其它污染源為每半年一次。
第九條對未安裝自動監測設備或自動監測設備未按要求聯網的污染源,各級環境監測機構應定期對其進行手工監測,依此數據進行核定。
國控重點污染源和省控廢水重點污染源監測頻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省控廢氣重點污染源監測頻次不少于每半年一次,其它污染源監測頻次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行確定。
第十條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管理工作。承擔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的質量和排放量的準確性與可靠性。
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表明同步的自動監測數據質量達不到規定時,則從本次實驗室比對監測時間上推至上次實驗室比對監測之間的時段按自動監測系統數據缺失處理。數據缺失時段的排放量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的規定核算。
地方實驗室比對監測結果與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抽查監測結果不一致時,由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和不定期組織對污染源監督性監測的統一質量控制考核,并適時組織交叉檢查。
第十一條各級環境監測機構采用的監測方法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環保行業標準,并按照國家和地方技術規范要求實行質量保證和質量控制。
第十二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礎信息檔案,建立污染源監督性監測信息庫。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按季度逐級報送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用于監測質量管理和統計等相關工作。
第十三條各級政府要切實保障環境監測機構的工作條件,在人員配置和培訓、設備購買和更新、工
作和實驗用房供給、工作經費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實可行的計劃并予以落實,特別要切實保障直接為污染減排統計、監測和考核服務的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工作經費,補助國控和省控重點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和運行經費,將其納入各級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