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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市建設局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局工作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于市建設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的辦理。
第三條負責有關行政許可事項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在集中受理行政許可辦公場所或*城建數字網站公示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
(二)申請行政許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
(三)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說明、解釋。
第四條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或者不屬于本局職責范圍的行政許可申請,即時制作《建設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
(二)對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以及在踏勘過程中認為需要相關部門出具意見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制作《建設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發送申請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對屬于本局職責范圍,材料(或補正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許可申請,即時制作《建設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發送申請人,同時需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清單(接收憑證)。
申請人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五條依法需經本局初審、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窗口負責在法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本局在收到屬于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按照本制度,實施形式審查,并在規定期限內將申請人的申請事項及理由、申請時間、申請材料清單以及形式審查意見報送(傳真、電子郵件、郵寄)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在審批表上填寫準予或不予行政許可意見,說明依據和理由并簽名。
第七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聽證的,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第八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審查建設行政許可申請,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鑒定、咨詢評估、評審的,應當制作《建設行政許可特別程序通知書》,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許可期限內。
第九條市建設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后提出處理意見,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許可申請,各承辦處室(單位)根據審批表的意見,負責制作《準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或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各承辦處室(單位)負責制作《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送達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送達方式可以采取郵寄申請人或委托人自領或直接送達等方式。申請人收到相關決定或許可證后,應當出具回執,窗口應當及時歸檔保存。
第十一條市建設局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局行政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市建設局作出的準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不予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受理行政許可辦公場所或*數字城建網站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被許可人提出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申請的,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應當在規定時間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對不符合變更條件的,應當制作《不予變更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屆滿規定時間前)提出延續申請的,各承辦處室(單位)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提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意見,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制作《準予延續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延續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五條各承辦處室(單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經審查并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可以依法撤銷、注銷行政許可,并制作《撤銷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注銷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當事人。
撤銷或注銷建設行政許可涉及應當由市建設局行政賠償的,賠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承辦處室(單位)報局分管局長同意后,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制作《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決定書》,發送被許可人。
(一)建設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變更、撤回建設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市建設局工作人員違反行政許可法實施行政許可的,依照《市建設局機關行政許可責任追究辦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建設行政許可各類文書中,《建設行政許可不予受理通知書》、《建設行政許可補正材料通知書》、《建設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由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負責人簽發,其他由局分管局長簽發。
第十九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各承辦處室(單位)制作建設行政許可各類文書,應當執行《建設行政許可文書示范文本》(見附件),由建設行政許可受理窗口、各承辦處室(單位)統一編號,并加蓋市建設局行政印章或市建設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二十一條本規程自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