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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市區公有房屋管理,保障市區公有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和《*省城鎮公有房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是指市區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房屋(以下稱直管房)和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自行管理的國有房屋(以下簡稱自管房)。
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區公有房屋的管理部門,市房地產管理處具體負責公有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自管房單位應建立健全公有房屋管理機構或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公有房屋的所有權人應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尚需領取《房屋共有權證》(房屋共有權保持證)。
新建的公有房屋,建設單位應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免租或無償給單位使用的直管房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
已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房屋,發生買賣、贈與、交換、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權利人應自行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辦理房屋產權轉移、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六條公有房屋經所有權登記、領取權屬證書后,即受國家法律保護。
公有房屋所有權人應妥善保管權屬證書,禁止涂改、偽造。如有遺失,應按規定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第七條公有房屋因建設需要,經批準征用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承租公有房屋,應當由租賃雙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第九條房屋出租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房屋修繕的義務。
第十條租賃期間,出租的房屋如經市危房鑒定機構鑒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鑒定處理意見或建議及時采取解危措施。
第十一條承租人應及時向出租人報告房屋的隱患與險情。出租人必須在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進行查勘,對影響人身安全的房屋,應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承租人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承租人要求自費對承租房屋進行裝修、改建或增添設備等,應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依法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承租人對共有、共用的門廳、走廊、陽臺、屋面、樓道、廚房、廁所以及院落、上下設施等,應合理使用,共同愛護。
第十四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變用途或轉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不交房租或閑置房屋6個月以上的。
租賃期間,住宅直管房的承租人如出現死亡、外遷等情形的,出租人可依合同約定收回租賃房屋。
第十五條承租人退還租賃房屋,應向出租人提出,經檢查房屋及設備無損壞的,予以辦理退租手續;如有損壞的,應予折價賠償。
第十六條根據有利于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可以進行房屋互換活動。互換房屋應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方可進行,并須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十七條出售公有房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合法的房屋權屬證書;
(二)經批準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三)出售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的協議書,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出售公有房屋,應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對其價格進行評定、核準,并依法辦理其他各項相關手續。
第十八條公有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售:
(一)有限產權的房屋;
(二)產權不清或有產權糾紛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裁決限制產權轉移的房屋。
第十九條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按價格權限部門批準的標準執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標準,實行市場租金。
第二十條自管房單位無力管理的房屋,經其主管部門批準,可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委托管理,委托管理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商定的原則定期向委托管理單位結算。
自管房單位因無力管理,要求將房屋所有權移交房產管理部門的,經其主管部門批準,房產管理部門可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條違反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房產管理部門和自管房單位的房管工作人員在公有房屋管理工作中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的《*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