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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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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鏡湖國家城市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維護生態平衡,保護濕地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促進經濟社會、人居環境與自然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鏡湖國家城市濕地公園(以下稱濕地公園),是指經國家建設部批準,已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具有調節城市生態環境功能的天然濕地類型,通過合理的保護利用,形成集濕地保護、科普教育、休閑觀光、城市生態等功能于一體的公園。其范圍為東至解放北路以西河流及梅山公園,西至張家潭,南至潞家灣,北至環湖路,總面積約15.63平方公里。

第三條在濕地公園及周邊毗鄰地區從事與濕地保護與利用有關的各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遵循“重在保護、生態優先、合理利用、良性發展”的原則,充分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生態城市建設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質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設立鏡湖國家城市濕地公園管理委員會作為專門的管理機構(以下稱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利用與管理。

環保、農業(漁業)、林業、水利、國土、建設、交通、衛生、發改、財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配合做好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鼓勵與支持單位和個人從事與濕地保護相關的科研、教育、宣傳等活動,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濕地生態環境和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濕地公園的保護

第八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并將其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相關產業規劃應與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相協調,體現濕地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總體目標和基本原則。

第九條濕地公園主要保護內容:

(一)水體保護。保護以犭央犭茶湖為主的水體與水網形態,改善水質;

(二)生物多樣性保護。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動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棲息地,保護植物物種及其生長環境;

(三)土地資源保護。保護現有土地資源,提高土地資源的利用效率;

(四)濕地地形地貌保護。保護濕地相對負地形以及鏡湖濕地特有的荷葉型地形;

(五)農業種養殖業保護。保護符合濕地自然生態規律的農業生產系統;

(六)文化遺存保護。保護文物古跡、古樹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農耕文化、漁業文化、橋文化、酒文化等。

第十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建設部批準的公園范圍,負責標明公園界區,設立公園界碑、標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公園的界碑、標牌。

第十一條濕地公園劃分為保護重點區和保護控制區,公園周邊重要地段劃定為保護緩沖區。

保護重點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經營性設施。

保護控制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生產經營性設施。規劃允許建設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項目,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

保護緩沖區內建設的項目不得損害濕地公園的環境質量;已建成并造成損害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濕地公園內不得設立開發區、度假區,不得出讓土地,嚴禁出租轉讓濕地資源;嚴禁舉辦與濕地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各種活動。

第十三條濕地公園內禁止圍湖造田、開荒取土、砍伐、采藥、開礦、采石、破壞泥炭層等改變地貌和破壞環境、景觀的活動。已退田還湖、退塘還湖的地域禁止新建居民點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四條濕地公園內及周邊區域嚴格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許可證制度。

禁止任意存儲固體廢棄物,對農用薄膜和漁網等不可降解的廢棄物,使用者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

濕地公園內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污設備,不得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體垃圾;駛經濕地公園外圍區域的,排放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游覽性船舶以電瓶船、手劃船為主,并在規定的線路行駛,制定合理的環境容量,控制船舶承載力和船舶數量。

第十五條濕地公園內鼓勵使用有機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防止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

遇到突發性大范圍病蟲害發生等需要施藥的,施藥單位在施藥前應當通報公園管理機構,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的污染。

第十六條濕地公園內禁止獵捕白鷺等野生動物和任意捕撈魚類資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設置竹箔等障礙物,確需修建相關工程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評估,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野生動物救護制度,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野生動物采取緊急救護措施。

第十七條嚴禁破壞濕地植被,切實保護生物的生存環境。公園管理機構劃定的植被恢復區和栽培區內,禁止擅自放牧和種植。

濕地公園內引入生物新品種,經營者應當依法報請有關主管部門審定、批準。

公園管理機構應采取措施加強對濕地植被的保護,做好退化濕地植被的恢復工作。

第十八條對濕地公園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跡、古樹名木,都應當進行調查、鑒定、掛牌,制定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壞、盜竊和非法買賣。

第三章濕地公園的利用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濕地公園的濕地資源應當遵循“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二十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效益補償制度,規范各種濕地資源開發利用活動的補償主體、補償對象、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等。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保護控制區及緩沖區內開展生產經營、休閑旅游和教學科研活動,應當與濕地保護相協調,符合濕地公園總體規劃要求,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

第二十二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調整農業種養殖業結構,引導生產經營者從事與濕地生態保護相協調的種養殖業,發展濕地生態農業。

第二十三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濕地公園及周邊區域旅游資源的普查、評價和規劃工作,科學引導濕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二十四條禁止進入濕地公園保護重點區。因科研需要,確需進入保護重點區內從事科研活動的,或者需要進入保護控制區內從事科普教育活動的,應當事先向公園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入園。

從事科研活動取得的成果,其副本應當提交給公園管理機構。

第四章濕地公園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據與濕地公園保護相關的國家法律、技術規范和標準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實施管理。

濕地公園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濕地公園各項管理制度,自覺接受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濕地資源的調查和環境監測工作,掌握開發利用對濕地的影響以及動態變化趨勢,并按規定向國家建設部報送調查和監測報告。

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環境監測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當進行分類歸檔,建立濕地保護管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因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公園環境污染或者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公園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多渠道籌措濕地保護資金,并統一使用濕地保護經費。

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援助與捐贈,用于濕地公園的保護、修復、建設和管理。

濕地保護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二十九條在濕地公園內當事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生產經營設施或已建成項目的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二)擅自從事圍湖造田、開荒取土、砍伐、狩獵、開礦、采石等活動;

(三)任意排放廢棄物或超過排放標準,或機動船舶不符合行駛規定;

(四)任意使用農藥,導致濕地環境污染,損害濕地生物多樣性;

(五)獵捕白鷺等野生動物、進行任意捕撈和在水面設置障礙物,或破壞濕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復區和栽培區擅自種植;

(六)私自挖掘、破壞、盜竊、非法買賣重要景物、文物古跡、古樹名木等;

(七)有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濕地公園重大污染或者發生破壞事件,致使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入濕地公園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活動或不向公園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公園管理機構有權要求其改正;造成濕地資源和有關設施毀損的,公園管理機構可依法追究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妨礙濕地公園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侵占或者挪用濕地保護專項資金,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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