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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權有償使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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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權有償使用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合理配置環境資源,強化污染物總量控制,根據《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市人民政府關于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意見》,結合*市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區(含越城區、*經濟開發區、袍江工業區和鏡湖新區)范圍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依照排污許可證排放化學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等污染物的權利。

第四條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貫徹以下原則:

(一)尊重歷史:注重排污權初次分配的公平合理,實行老項目老辦法、新項目新辦法。

(二)分步實施:COD、SO2兩種污染物排污權先行實施有償取得,其它污染物排污權視情逐步實施。

(三)政府定價:由政府價格權限部門根據國家政策、排污權的稀缺程度、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確定排污權出讓基準價,每兩年進行一次調整。

(四)統一許可: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取得排污權的合法憑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向環境排放污染物。

(五)總量控制:排污權總量不得突破總量控制指標,并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污染物減排。

第五條市環保局負責市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其日常事務由市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負責。

第二章排污權指標的確定和取得

第六條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的排污單位(以下統稱“老污染源”)通過轉換或補交排污權有償使用金的辦法取得排污權。

自*年1月1日起,凡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建設項目和新設立的排污單位(以下統稱“新污染源”),通過向環保部門申購或向其他排污單位購買的辦法取得排污權。

第七條已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其COD排污權指標按照排污許可證核定的標準確定。

未核發排污許可證但污水已納管、并按照納管水量向水務部門繳納相應的污水入網費(或入網投資款)的排污單位,經環保部門核查認可后,其COD排污權指標可按當時所購買的污水納管量計算;該污水納管量與環評批復量不一致的,按從小原則確認,即取較小量確定排污權指標。

享受政府有關排污優惠政策的排污單位,COD排污權在環評批復總量范圍內按實際產生量計算。

第八條已經環境影響評價批復認可,獲得SO2排放指標的排污單位,經核查認可,其SO2排污權指標按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確定;無法確定的,根據排污單位的年用煤量與脫硫率進行計算,其計算公式:SO2年排放量=排污單位年用煤量×含硫率×2×0.8×(1-脫硫率)

第九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新污染源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的排污指標范圍內有償取得排污權指標。

第三章排污權有償使用金的核定

第十條廢水達標后直接排入環境的老污染源,按環保部門核定的年COD排放量交納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基準價為5000元/噸。

已納管、并向水務等部門交納過污水入網費(或進網投資款)的老污染源,其已繳的污水入網費(或進網投資款)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并經核準后,按第七條規定轉為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

已享受政府優惠政策而未繳納污水入網費的老污染源,憑原享受優惠政策正式文件提出申請并經核準后,免繳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

第十一條廢水達標后直接排入環境的新污染源在環評批復核定的年COD排放量范圍內申購COD排污權的,其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基準價為20000元/噸。

廢水納管的新污染源,COD排污權按日納管廢水量計算,其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基準價為1000元/噸,并乘以行業污染系數確定排污權有償使用金。行業污染系數按以下方式確定:

(一)排放生活廢水為主的輕污染項目,系數按“1”計算;

(二)排放一般性工業廢水的項目,系數按“1.2”計算;

(三)排放高污染工業廢水的項目,系數按“1.5—2.0”計算。其中生物制藥、印染等項目系數按“1.5”計算;化學合成制藥、化工、電鍍等項目系數按“2.0”計算。

第十二條老污染源按環保部門核定的年SO2排放量交納SO2排污權有償使用金,基準價為1000元/噸。

第十三條新污染源按環評批復核定的SO2年排放總量申購SO2排污權,其有償使用金基準價為20000元/噸。

第四章排污權的出讓

第十四條排污權出讓是指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的排污權申購審核確認后,將政府儲備的排污權指標部分出讓給申請人,由申請人支付排污權有償使用金。

第十五條新污染源排污權申購,與建設項目環評審批同步進行。

直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該水域環境質量應符合功能區要求。

納管排放的,需提交由廢水收集單位簽具的廢水納管意見書。

第十六條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申購進行初步審核;初審符合條件的,在一定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7日;公示期內無異議,核定排污總量和排污權有償使用金。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金,管理機構按規定開具由財政部門印(監)制的《浙江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

老污染源在初次核發繳納通知時,在規定時間內一次性繳清排污權有償使用金的可優惠20%。

第十八條排污單位應按規定向環保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排污權的轉讓

第十九條排污權的轉讓是指排污單位通過調整產品結構、技術工藝改進、關停落后設備等所騰出的排污指標余量可由政府回購,作為排污總量指標儲備;也允許轉讓給其他排污單位,并納入市招投標中心交易。

第二十條享受優惠政策無償獲取的排污指標若多余時,由政府無償收回,不得進行轉讓。

排污單位根據政府減排要求在排污許可權限內削減排污總量的,不得轉讓;削減部分給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行制訂。

第二十一條政府回購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原入網費(或進網投資款)通過轉換取得COD排污權的,按回購年度有償使用基準價格的80%確定回購價。

(二)老污染源以補繳排污權有償使用金方式取得SO2排污權的,按原購買價的200%確定回購價。

(三)新污染源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按回購年度該類企業的有償使用價的80%確定回購價。

新批建設項目購買排污權后,三年內不使用的,按當時購買排污權有償使用金價格強制回購。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排污權多余并符合政府回購條件的,由管理機構出具回購回執并支付回購金后,環保部門依法變更或注銷企業的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符合條件轉讓或受讓排污權的,應當向環保部門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廢水納管的,應當與廢水收集單位簽訂或變更廢水納管協議。

第二十四條環保部門依法對雙方當事人的排污許可證進行核發、變更或注銷。

第六章排污權有償使用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排污權有償使用金主要用于集中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提高治理標準的補助、實施減排重點企業的補償以及多余排污權的回購,做到專款專用。

對納管單位繳納的COD排污權有償使用金,以日排廢水800元/噸標準劃給污水收集系統建設單位,用于污水集中收集系統建設。

具體管理辦法由財政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監察部門及招投標辦公室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進行監督。

財政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金使用情況進行績效考評。

審計部門對排污權有償使用金收支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廢水納管的,COD排污權按日排放廢水量計算,單位為:噸/日;廢水排入環境的,COD排污權按年COD排放量計算,單位為:噸/年。

SO2排污權按年排放量計算,單位為:噸/年。

第二十八條納管廢水以噸為最小計量單位,日均納管不足1噸的,以1噸計算。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省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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