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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務院有關文件的要求,水利部對有關水利行政許可的部分規章進行了修改。水利部以前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與本決定不一致的,以本決定為準。
一、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編報審批管理規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號)
(一)第二條“必須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據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進行前期勘測設計工作。”修改為:“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審批制項目,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核準制項目,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備案制項目,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報批手續。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應當納入下階段設計文件中。”
(二)第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開發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依據水土保持技術標準和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編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實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資概算。初步設計審查時應當有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機關參加。”
(三)第三條第二款:“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必須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修改為:“凡征占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其他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
第三款:“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墾荒坡地、申請采礦、以及其他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的內容和格式應當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
(四)第四條:“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生產建設單位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必須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編制水土保持方案資格證書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的編報工作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具體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技術能力和業務水平,并由有關行業組織實施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該行業組織制定。”
(五)刪去第五條。
(六)第七條“項目單位或個人在領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證》后,方能辦理其他批準手續。”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必須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方可辦理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項目立項審批或者核準(備案)等其他有關手續。”
(七)第八條第二款:“中央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中央立項,且征占地面積在50公頃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總量在50萬立方米以上的開發建設項目或者限額以上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中央立項,征占地面積不足50公頃且挖填土石方總量不足50萬立方米的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款:“地方審批立項的生產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地方立項的開發建設項目和限額以下技術改造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由相應級別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款:“鄉鎮、集體、個體及其他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由開發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八)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之日起,分別在60天、30天內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審批或者未予答復的,項目單位可視其編報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確認。
“對特殊性質或特大型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時限可適當延長,延長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向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各一式3份。
“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審查,或者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技術評審。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審批申請之日起20日內,或者應當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報告表審批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但是,技術評審時間除外。對于特殊性質或者特大型開發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20日內不能作出審查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單位或者個人。”
(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前已建、在建和技術改造項目,項目單位或個人必須在本規定頒布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規定負責編報水土保持方案,補辦審批手續。”修改為:“水土保持方案報告的審批條件如下:
“(一)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
“(二)符合《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技術規范》等國家、行業的水土保持技術規范、標準;
“(三)水土流失防治責任范圍明確;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與周邊環境相協調,并達到主體工程設計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資估算編制依據可靠、方法合理、結果正確;
“(六)水土保持監測的內容和方法得當。”
(十)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批擅自開工建設或者進行施工準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一)刪去附件1和附件2。
二、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管理辦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號)
(一)第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負責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二)第八條“在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階段”修改為:“開發建設項目土建工程完成后,應當及時開展水土保持設施的驗收工作。”
(三)刪去第九條。
(四)第十二條“收到驗收申請”修改為“受理驗收申請”。
(五)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驗收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驗收結論。”
原第一款:“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驗收合格手續,出具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合格證書,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對驗收合格的項目,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驗收結論之日起10日內辦理驗收合格手續,作為開發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重要依據之一。”
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號)
(一)刪去第四條第一款“并對資質證書的發放實行總量控制”。
(二)第十二條“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在報水利部前,應當先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修改為:“申請取得甲級資質的,應當報請所在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步審查;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送水利部審批。”
(三)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于每年6月1日至6月30日集中受理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申請。”
(四)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水利部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資質申請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并將專家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水利部或者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向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作為第二款,修改為:“水利部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或者收到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資質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自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單位頒發資質證書;不予頒發資質證書的,應當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第十七條:“對資質證書實行年檢和日常檢查制度。年檢工作由發證機關組織進行。
“年檢期間為每年3月1日至31日。”修改為:“發證機關及其委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對持證單位從事業務活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第十八條“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或者年檢不予通過”修改為“由發證機關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
刪去第(一)項。
第(四)項“不參加年檢或拒絕接受日常檢查的”修改為“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以上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后,現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