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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權限內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批
(總投資額在5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總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國家限制類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特殊行業除外)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九十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于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的;(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范圍內批準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準后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6.《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
7.《中華人民共和國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批: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權限以內,中國合營者的資金來源已經落實的;
(二)不需要國家增撥原材料,不影響燃料、動力、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方面的全國平衡的。
依照前款批準設立的合營企業,應當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構。
8.《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七條: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審批機關為批準設立該企業的審批機關,如果中外合資、合作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且該企業從事《外資細則》所規定的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則該企業中方投資者的股權變更必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
二、權限外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審核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審查批準。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六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審查批準。
4.《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在中國境內設立合營企業,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批準后,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給批準證書。
5.《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設立合作企業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審查批準。
6.《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準后,發給批準證書。
7.《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七條:公司合并或分立,須經公司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有關公司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擬合并公司的原審批機關或登記機關有兩個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登記機關作為審批和登記機關。擬合并公司的投資總額之和超過公司原審批機關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審批機關審批權限的,由具有相應權限的審批機關審批。擬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批。
第八條: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設異地公司,須征求擬解散或擬設立公司的所在地審批機關的意見。
8.《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第六條:本規定中的審批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或省級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其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9.《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第三條:……企業不能自行組織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規定進行清算出現嚴重障礙的,企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等權力機構、投資者或者債權人可以向企業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企業審批機關批準進行特別清算的,依照本辦法關于特別清算的規定辦理。
三、加工貿易審批
法律依據:
《加工貿易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第四條:經營企業開展加工貿易,必須先報外經貿主管部門審批。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管理全國的加工貿易業務審批工作。
第五條:各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審批本地區的加工貿易業務,并可根據實際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縣(市)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加工貿易審批權,但需事先報外經貿部備案。
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共3項)
一、國內企業在境外開辦企業(金融企業除外)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四條:商務部核準國內企業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企業除外)。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核準中央企業之外的其他企業在附件所列國家投資開辦企業。
2.《關于內地企業赴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第五條:商務部是核準內地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金融類除外)的實施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商務部委托,對本地區企業赴港澳地區投資開辦企業進行初步審查或核準。
3.**市外經貿局關于轉發商務部《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的通知:國內企業申請在境外開辦企業按轄屬將材料上報至各區市外經貿局,各區市處經貿局確認企業報報材料完整無誤后,加蓋單位公章并登記,報市外經貿局。
二、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審查初審
法律依據:
1.《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易制毒化學品有關管理工作。
2.《商務部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的補充通知》:自2006年3月1日起,增加委托計劃單列市負責本地區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管制相關工作。
3.**市外經貿局《關于兩用物項和技術進出口行政許可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各區、市外經貿局應對本地區企業有關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許可申請實施預審,審查完畢后在企業的申請報告上簽署審查意見并加蓋公章,與企業其它申請材料一并送**市外經貿局。同時要加強業務檔案管理,以備日后查詢,分清責任。
三、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審查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2.《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第二條: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或商務部委托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第四條: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工作實行全國聯網和屬地化管理。商務部委托符合條件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本地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受委托的備案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機構進行備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