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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人員,不分其戶籍和人事檔案關系的性質及所在地,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能夠提供外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經參保的證明或其派出機關、事業單位出具的按規定無須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業的臺灣居民、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外國籍人員,不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由征收機關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實發工資總額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經征收機關核定,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可按實發工資總額征繳,并逐步過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具體過渡期限和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總額,報省人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按照《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繳費有困難的,其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分5年逐步過渡到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年為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2009年為70%,2010年為80%,2011年為90%,2012年為95%,2013年為100%。
第六條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后,在海口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一)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和省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其他單位,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二)駐本省其他地區,經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省屬用人單位;
(三)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并由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單位。
洋浦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開發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后,在洋浦開發區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后,在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后,在當地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登記。
第七條已經參加兩份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從業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從業人員繳費基數低的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并入繳費基數高的個人賬戶。
已經領取兩份以上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后重新核定其養老金。多領取的部分應予追回。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前已經退休的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金不變。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后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其他已退休的人員轉制后執行企業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低于國家規定事業單位同類人員退休金調整標準的,其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轉制前屬于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調整基本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本級財政負擔,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二)其他人員調整養老金所需資金差額部分由該轉制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事業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轉制為企業的,轉制后退休的人員,按《條例》規定計發和調整基本養老金。
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統一賬戶,分賬管理。
第十條《條例》第十七條所指的“同期社會平均基本養老金”以破產、關閉、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的上年度所在統籌地區企業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每年增長5%確定。
第十一條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從業人員本人實際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一次性記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其從業人員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以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時個人賬戶建立的時間為準。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參加行業統籌養老保險但未建立個人賬戶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實行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納入地方管理前,單位和從業人員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合計不足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11%的,按合計實際繳費比例為其從業人員建立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企業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工勤人員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在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機關、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使用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招工指標招錄的原合同制工人,招錄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養老保險制度建立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之外的其他臨時工(含合同工、季節工、輪換工、農民工、家屬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養老保險制度期間,未實際繳納社會養老保險費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原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行業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按國家規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辦理轉移的,國家或行業主管部門規定其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以前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從事特殊工種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視同繳費年限。
軍隊退出現役的軍人(不含自主擇業的轉業干部),在軍隊服役時間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四條《條例》和本細則所稱原固定工、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及其他臨時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從業人員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以前確定的勞動用工身份。
原計劃內長期臨時工是指在當時國家勞動工資計劃指標內招用的常年性臨時工。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或代繳《條例》及本細則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未經征收機關依法批準的,不得緩繳或延遲繳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而未繳納的,由征收機關依照國家和《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追繳。
因用人單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規定,導致從業人員退休后未能享受應當享受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從業人員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一次性補償計算至75周歲。用人單位拒不承擔責任的,從業人員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六條從業人員在同一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范圍內的不同單位間流動,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征收機關申報人員增減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征收機關應當及時核對、調整有關人員的參保繳費記錄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參保人員在本省內不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籌范圍間流動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七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調入本省時,應當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個人賬戶全部存儲額。
前款規定的人員調出本省時,按下列辦法轉移:
(一)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
(二)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存儲額(含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個人繳費累計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11%記入的累計本息和*年1月后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8%記入的累計本息)。
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時,應當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轉移憑證。
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轉移時,對年中調轉的從業人員當年的個人賬戶記賬額,調出地只轉本金記賬額不轉利息,由調入地按國家規定對調入人員調轉當年記賬額一并計息。
第十八條機關工勤類從業人員、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調入本省時,調出地已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的,按國家統一規定的辦法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個人賬戶檔案和個人賬戶全部存儲額;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之前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調出地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的,從調入本省的下個月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之前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前款人員調出本省時,按下列辦法轉移:
(一)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檔案;
(二)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存儲額(含199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的個人繳費累計本息、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11%記入的累計本息和*年1月1日后按本人繳費工資總額8%記入的累計本息)。
第十九條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離開本省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不能轉移的,可以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照《條例》的規定計發基本養老金。經本人申請,個人繳費部分的本息也可以一次性退還本人,并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出國(境)定居或死亡的,其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退還本人或繼承人。
原參加本省基本養老保險的國家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從業人員,遷離本省、退休、死亡或出國(境)定居的,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本息一次性退還本人或繼承人。
第二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從省外調入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本人人事檔案中無本省縣級以上組織、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其他部門出具的正式人事調動手續的,參加《條例》規定養老保險以前的原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在本省范圍內不同統籌地區之間流動的參保人員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可以計算“視同繳費年限”的,應當視同繳費年限。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確認有關人員原工齡或工作年限是否視同繳費年限時,應當審核本人人事檔案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從事特殊工種、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從業人員,辦理提前退休時,除海口市、三亞市由所在市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地區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按國家有關規定提前退休的從業人員退休,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從事生產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0周歲,從事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退休年齡為55周歲。退休前從事企業管理或技術崗位的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年滿50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手續。
確認企業女職工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準。
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從業人員辦理退休時已經超過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其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以后,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繳費年限,用于計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參加《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后,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勞動教養、服刑期間或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算繳費年限,個人賬戶予以保留并計息;被處罰、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在國家另有規定之前,上列人員參加《條例》規定基本養老保險以前已按國家規定取消的工齡或工作年限,不得視同繳費年限。
從業人員勞動教養或服刑期間達到規定退休年齡的,待期滿后可以辦理退休手續,但不補發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至實際辦理退休手續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服刑、勞動教養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參加基本養老金調整;被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后,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服刑或勞動教養前的標準支付。
第二十七條公務員及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調動、辭職流動到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時,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從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從參保之日起建立個人賬戶,原有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并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給予一次性補貼,由其原所在單位通過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入本人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安排。原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扣除其個人賬戶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機關工作年限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和個體工商戶,1995年2月29日以前獲得國家規定可增發養老金的勞動模范等榮譽稱號且退休時仍保留該榮譽稱號的,增發基本養老金按國家規定執行,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類榮譽稱號的,不增發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申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有效退休審批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基本養老保險參保資料、人事檔案等。
對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金。
第三十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計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使用省統計部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每年的1月1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計發基本養老金時,按下列公式計算:
(一)基礎養老金的計算公式:
基礎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2×(視同繳費年限+實際繳費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公式為:
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儲存額÷本人退休年齡對應的計發月數。
(三)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算公式為:
過渡性養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視同繳費年限+個人賬戶建立前實際繳費年限)×1.4%。
(四)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為參保人本人歷年繳費工資指數的平均值。參保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指數為本人當年繳費工資總額除以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有視同繳費年限的參保人員,其視同繳費年限每年的指數均視同1.0。
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計算公式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為本人平均繳費工資指數;
X1、X2、X3……、X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當年本人繳費工資總額;
C1、C2、C3……、Cn為參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
N為參保人累計繳費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精確到小數點后兩位。
參保人退休當年不計算指數,但繳費月數計入繳費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執行每提前一年減發2%養老金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年1月1日后退休的從業人員,其基本養老金計發實行六年過渡。在過渡期內,按照《條例》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補齊。按《條例》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規定計算的基本養老金的,*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20%,2009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35%,2010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50%,2011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65%,2012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80%,2013年退休的發給增加額的90%。
在過渡期內,按照《條例》修訂實施前的規定計算養老金,應當使用2007年所在市、縣、自治縣的社會平均工資。
第三十三條從*年1月1日起,從業人員中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辦理退休時,按照《條例》規定的辦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按《條例》規定的辦法計發基本養老保險金低于國家規定的同類退休人員退休金或基本養老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按以下辦法予以補足:屬于財政預算管理編制且工資由財政全額安排的人員,其差額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用人單位按月發放;其他人員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負擔,同級財政按用人單位財政供養方式予以補助,用人單位按月發放。
*年1月1日后辦理退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其養老金按企業辦法進行調整,低于國家規定同類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標準的,其差額部分補足辦法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非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從業人員、機關工勤人員,原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調整辦法不變,所需資金和發放渠道不變。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獨生子女父母、無子女人員退休時,每月分別加發本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為計劃生育獎勵金。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金的人員,按規定應享受但未享受計劃生育獎勵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前款規定核定計劃生育獎勵金,從*年1月1日起發放。
1999年9月30日前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的計劃生育獎勵金,不再重新核定,仍按已核定的標準發放。
第三十五條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調整增加的基本養老金,按退休時本人基本養老金在個人賬戶和統籌賬戶中所占的比例,分別從兩個賬戶中列支。
執行國家統一的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時,資金列支渠道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從業期間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人員,其喪葬費和撫恤金、救濟費,按照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確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支付。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由離退休人員自身或其他當事人承擔喪葬、撫恤或救濟責任的,不再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喪葬費和撫恤金、救濟費。
第三十八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或救濟費標準為退休人員死亡當月本人20個月的基本養老金。
退休人員死亡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其供養直系親屬支付撫恤金或救濟費;無供養直系親屬的,向其繼承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不得借破產、撤銷、解散、變更、轉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轉讓等事由,逃、廢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原用人單位未清償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繼承其債權債務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清償。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為單位支付給從業人員的所有勞動報酬;具體統計口徑依據國家關于工資總額構成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根據國家規定,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稅、費;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征收利息稅;個人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二條本省農墾系統的基本養老保險仍按照現行管理體制管理,待農墾體制改革完成后再作相應調整。
第四十三條*年1月1日《條例》修訂施行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條例》修訂施行后的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年6月15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8月17日、2000年3月2日修訂的《*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