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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對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監督管理,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411號令)、中編辦《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編辦[2005]15號)和《公務員法》、《關于規范黨政領導干部兼職問題的若干規定》(A紀發[2004]1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各類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四條事業單位擬任法定代表人,經各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五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三)具備一定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確因工作需要由公務員兼任的,應按干部管理權限經有關部門批準,但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第七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在法律、法規和事業單位法人組織章程規定的職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八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經核準登記后,應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業務培訓。
第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手續,并提交前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督促相關人員向各級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事業單位法人年度報告書》及有關文件材料,主動接受年度檢驗。
第十二條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加強對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和履行職權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外,還應通知舉辦單位,由舉辦單位重新審查其法定代表人的資格。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