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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黑龍江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精神,為保障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待遇,做好醫療服務工作,合理控制醫療費用支出,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離休人員是指經組織部門認定的建國前參加革命并己離職休養人員。
第三條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管理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即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離休人員、老紅軍要實行統一管理。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所轄范圍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費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條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待遇不變,所需醫療費用按原渠道解決,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統籌地區前三年離休人員、老紅軍實際發生的醫療支出費用的平均數額或按上年度實際支付費用,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同意,進行籌集。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必須按確定的標準按時足額劃撥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費。對于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條離休人員、老紅軍個人不繳納醫療費,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不降低原有醫療待遇標準,在規定的范圍內實報實銷。
第六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確定離休人員、老紅軍定點醫療機構。有條件的統籌地區,按照方便就近醫療的原則,可將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納入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服務范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保證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待遇,加強醫療管理,合理控制醫療費用支出。
第七條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費的結算,可以來用總額預付、定額包干、病種結算和項目付費等辦法。不論采用哪種辦法都必須保證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費收支平衡。
第八條離休人員、老紅軍就醫原則上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參照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等項規定。超出規定范圍以外的特殊診斷、特殊治療或采用新技術、新設備及需進口貴重藥品等,需定點醫療機構專家會診,提出會診意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進行。
第九條定點醫療機構要為離休人員、老紅軍建立專門掛號、結算窗口,建立門診病案,設立專門診室,配備業務技術水平較高和服務態度好的醫護人員,做好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服務工作。
第十條定點醫療機構把離休人員、老紅軍規定范圍內的醫療費用支出情況,詳細記錄在醫療保險費用臺帳上,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后足額撥付。
第十一條離休人員、老紅軍憑證掛號、入院,實行復式處方。在門診就醫需到指定診室就診。急性病一次處方限量3至5天藥量;慢性病7至10天藥量,心腦血管疾病、糖尿病、腦動脈硬化后遺癥等較重慢性病可開兩周藥量。限量用藥期間不得再開同等作用的藥品,遇有特殊聯合用藥需經科主任批準。嚴禁醫護人員或患者親屬借離休人員、老紅軍代掛號就醫和開設家庭病床之機開大處方、花方、人情方。
第十二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住院期間開藥及各種檢查要與醫囑、病程記錄相符,不得重復開藥,分解處方。出院只限帶7日量口服藥。嚴禁掛床住院、掛床開藥,一經查出,掛床期間全部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因定點醫療機構技術和設備條件所限,需轉診轉院的,應由經治醫生提出轉診意見,科主任同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轉診轉院期間醫療費暫由單位或個人墊付,醫療結束后,由單位代辦人員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十四條定點醫療機構對年老體弱的離休人員、老紅軍應建立代掛號和家庭病床制度,核發定期的代掛證和病床卡,并指定熟悉患者病情的醫生負責指導醫療、開藥或處置,按病案管理要求詳細記錄備查。
第十五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不得隨意外購藥品,因特殊疾病或病情危重,確需外購藥品的,應明確所需藥品名稱、療效、劑量,經科主任同意,定點醫療機構審查并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方可補購,遇有搶救用藥可先外購后補辦手續。
第十六條離休人員、老紅軍易地安置、探親外出1年以上的應持單位出具的易地安置或外出探親證明,自行選定一所安置所在地同級定點醫院,到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批準手續。其醫療費用可按單位所在地離休人員年平均醫療費標準核定,也可采取定額包干等辦法。離休人員、老紅軍易地安置期間,遇有特殊診斷、特殊治療、擇期手術等需高額醫療費用的,應先與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聯系,經批準后就醫(急診除外)。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定期會同財政、審計、衛生、老干部管理等部門,對離休人員、老紅軍醫療費用籌集、支付、管理、醫療質量、服務態度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各地市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可結合本地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從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