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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監察工作,保證政令暢通,維護行政紀律,促進廉政建設,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充分發揮企業中監察職能作用,促進公司員工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根據監察部的有關精神和規定,結合公司的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司監察室是公司行使監察職能的部門,負責對公司各單位及其員工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決定、命令的情況及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監察。
第三條監察室對公司和上級監察部門負責并報告工作。監察業務受公司主管領導和上級監察部門領導。
第四條行政監察工作必須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行政紀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條監察工作中實行行政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行政監察工作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七條監察室在公司總經理領導下,主管公司的行政監察工作,履行監察職責。
第八條監察室工作人員必須熟悉監察業務,遵紀守法,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九條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監察人員。
第二章監察工作主要職責
第十條監督檢查公司各單位及其員工遵守和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政策、決定、命令及公司規章制度中的問題。
第十一條受理對公司各單位及其員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檢舉、控告。
第十二條調查處理公司各單位及其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十三條協助司法部門調查處理公司各單位及其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十四條受理公司員工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室受理的申訴,保護監察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對公司員工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嚴重損害企業利益,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對違反行政紀律的,根據檢查、調查結果,作出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處分的監察決定。
第三章監察室的權限
第十七條監察室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第十八條監察室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
(二)責令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但是不得對其實行拘禁或者變相拘禁;
(四)建議公司或有關單位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監察室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拒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法規以及違反行政紀律,應當予以糾正的;
(二)公司各單位作出的決定、命令、指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以及違反行政紀律,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的;
(三)給國家利益、公司利益和員工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
(四)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應當予以糾正的;
(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二十條監察室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
(一)違反行政紀律,依法應當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行政處分的;
(二)違反行政紀律取得的財物,依法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對第(一)項所列情形作出監察決定或者提出監察建議的,應當按照公司有關人事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監察室依據有關規定作出的監察決定,有關部門和人員應當執行。
監察室依據有關規定提出的監察建議,有關部門無正當理由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二條監察室對監察事項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查詢。
第二十三條監察室對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功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章監察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條監察室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公司和上級監察部門的要求,制定年度監察計劃及實施方案。
第二十五條對于需要查處的事項,要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要立案。對重要復雜的案件移交司法部門立案。重要復雜案件的立案報上一級監察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監察室工作人員在調查工作中全面收集證據,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辯解。
第二十七條監察室工作人員辦理的監察事項與本人及其親屬有利害關系或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監察事項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監察室對于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予撤銷,并告之被調查部門和被調查人員所在單位。
第二十九條監察室作出的重要監察決定和提出的重要監察建議,要報公司主要領導批準。
第三十條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人員。
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執行監察決定或者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三十一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監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公司監察室申請復審,監察室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審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監察部門申請復核并作出復核決定。
復審、復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二條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違反本制度,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和其部門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絕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材料和其他必要情況的;
(四)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監察部門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和監察人員進行報復陷害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本制度由公司監察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