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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行)
(討論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農作物種子市場管理,,確保農業生產安全,維護種子經營者、使用得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民增收、企業增效,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主要農作物品種包括水稻、玉米、小麥、油菜及薯類作物新品種等。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品種試驗”是指進入本縣轄區的農作物新品種需進行的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不包括種子的研發、繁育等種子生產。
第二章種子登記備案管理
第五條:為規范種子經營市場,掌握全縣主要農作物品種結構及種質資源,縣內外國營、民營及個體種子經營企業凡在本縣轄區內經營銷售的品種均需事先在農業綜合執法大隊進行種子登記備案。
第六條:種子登記備案需同時提供以下資料:
(一)品種審定機關頒發的品種審定證書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告復印件。
(二)品種介紹資料,包括品種特征特性、適宜地區及產量水平,主要栽培技術要點等。
(三)提供計劃經營銷售的品種數量及網點分布等書面材料。
第七條:縣內種子企業、農技推廣單位自主引進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或試驗示范材料亦應申報登記備案。
第三章品種試驗管理
第八條:為確保農業生產安全,凡初次進入或計劃進入本縣轄區內經營銷售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進行區域試驗或生產試驗。
第九條:國審、省審通過的、初次進入本縣轄區經銷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必須進行生產性試驗(縣試驗點在同一生態區不少于2個,每個試驗點的種植面積不少于1畝),有一年以上生產性試驗資料、證明其先進性適應性,方可經營推廣。
第十條:國審、省審、外省審定通過的、其種植區域不涵蓋本行政區域擬進入縣轄區經營銷售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應同時進行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同一生態區區域試驗設2—3個點,試驗設重復2—3次,每個處理面積不少于0.02畝;生產試驗不少于2個點,每個點的種植面積不少于一畝。
第十一條:主要農作物新品種試驗程序:
(一)品種所屬單位(以下簡稱甲方)向農業綜合執法大隊提出試驗申請,經研究同意后確定農業技術推廣單位(以下稱乙方)負責試驗實施。
(二)甲、乙雙方在農業綜合執法大隊的監證下簽訂“農作物新品種試驗協議書”。
(三)甲方按試驗性質和要求無償提供試驗種子、品種資料和試驗費用;承擔因品種本身缺陷(非人為及氣候因素)所造成種植戶的減收補償。
(四)乙方嚴格按農作物田間試驗方法主持試驗工作。試驗結束后如實公正地向甲方呈報試驗總結報告,并抄報農業綜合執法大了存檔備案。
第十二條:縣內種子、農技推廣單位自主引進的農作物品種或試驗示范材料也要安排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試驗結果應報送農業綜合執法大隊存檔備案。
第四章種子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縣農業綜合執法大隊依法監督管理全縣農作物種子市場。農作物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經營(或代銷)人員需持證上崗。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換證、年檢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國審、省審,審定通過的經在本縣轄區試驗適宜種植,并辦理了品種登記備案的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可進入本縣轄區經營銷售,縣農業綜合執法大隊依法保護縣經營權益。
第十五條:依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經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對適宜本縣轄區種植的新品種,在辦理完善引種等相關手續后可進入本縣轄區經營銷售。
第十六條:經生產試驗證明,對不適宜在本縣轄區內種植的品種,無論審定與否均不得進入本縣經營銷售。
第五章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縣內外國營、民營及個體種子經營企業,不執行本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如實如期申報經營品種登記備案而擅自進入本縣轄區經營銷售的;,
(二)對應參加區域試驗或生產試驗而拒絕參加試驗,直接進入本縣轄區經營銷售的。
第十八條:縣內外國營、民營及個體種子經營企業,不執行本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相關法規予以加重處罰:
(一)隱報、謊報經營品種,對本縣生產造成損失的;
(二)對不宜本縣轄區種植而強行進入本縣經營銷售造成生產損失的;
(三)經營經試驗不適宜本縣轄區種植品種造成生產損失的;
(四)經營未經審定品種造成損失的;
(五)以“示范”種植為名,將未審定種子售給或變相給種子代銷戶的,無論數量大小,視為擅自經營推廣未審定品種從嚴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的,以國家法律法規為準。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縣農業綜合執法大隊負責解釋,從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