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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的保險意識開始覺醒,并得到了極大地提升,這在很大程度上推動了保險行業的發展繁榮。接觸保險,就一定會涉及到責任保險與保險利益,這也是保險法學中相當重要的兩個問題,對這兩個問題的研究,是保險法學一直以來解決各類保險問題及矛盾的有效方法。本文主要分析闡述責任保險和保險利益這兩個保險法學的重要問題,一方面說明責任保險的產生原因、發展歷程和存在意義,另一方面說明保險利益的存在意義。希望通過下文,對保險法學的相關研究提供參考,有所幫助。
關鍵詞保險法學;責任保險;保險利益
保險法學研究的深入,在很大程度上指導了保險實踐的發展。在具體的保險實踐發展過程中,人們對于責任保險的概念愈發清晰,對于保險利益原則的認同逐漸加深,履行保險合同,維護保險權益,發揮保險作用的意識逐漸增強。可以說在現階段的生產與生活當中,保險已經成為了一個重要的利益保障工具,與人們的各項活動息息相關。
一、責任保險概述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階段責任保險的發展與民事責任原則的發展息息相關,后者為前者的發展提供主要的推動力量。細分責任保險的發展階段,可以從大陸法系和海洋法系兩個系統分別進行闡述。具體分析內容如下:
1.責任保險在大陸法系中的發展階段。大陸法系又稱民法法系,起源于羅馬法。在大陸法系的系統之內,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可以被看做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即非法存在階段。責任保險的主要特征是保險內容未被轉化為正式法律進行應用,在這一階段中民事責任原則處于普及階段,對公平性的重視程度不足,主要強調保護加害人利益。第二階段,即選擇性實施階段。經過了第一階段的發展,對加害人利益的保護力度有所降低,過錯推定方法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了公平性與加害人損失分攤的兼顧。在這一階段,當事人成為法律實施的主要取決因素,使得法律的實施具有了選擇性特點,強制性特點并不凸顯。第三階段,即強制性實施階段。在這一階段中,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應用程度不斷提高,普及范圍不斷擴大,責任原則在嚴格程度上得到了極大的提升,責任保險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與確立。強制性特點突出表現在當加害人必須承擔事故損失但其能力不足時的一些針對于特殊情況的強制性要求。在保險法學領域被稱為強制性保險。
2.責任保險在海洋法系中的發展階段。海洋法系是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為此海洋法系又可被稱作“英國法系”或“普通法系”。在海洋法系的系統之內,責任保險的發展階段同樣可以被視作三個時期。第一階段,即過錯責任原則階段。在這一階段,責任保險來自于產品質量糾紛,用現在的視角詮釋,就是那一歷史時期的“違約責任”。只有當違約責任發生時,當事人才可以針對侵權進行訴訟。第二階段,即過錯推定責任原則階段。在這一階段當中,公民只要成為產品傷害的受害者,就有權針對侵權提起訴訟。第三階段,即嚴格責任階段。與上述責任保險在大陸法系系統中發展的第三階段一致,強制性特點得到凸顯,責任保險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與確立。
(二)責任保險包含的要素責任保險的根本目的是保護第三者的利益,確保第三者在受到被保險人行為傷害時,可以獲得相應的、合理的經濟補償。在某種程度上而言,責任保險具備一定的社會公益屬性。責任保險法律關系包含的要素內容主要有聯系、主體、客體三個方面。具體分析如下:
1.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聯系。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聯系亦可被稱作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內容,主要是建立在責任保險主體之間,具有密切相關性和針對性。這種聯系或內容以平衡責任為最終實施目標,本質上是對責任保險法律關系主體間權利義務的調整與協調。
2.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概括而言,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是“人”,責任保險法律關系就是建立在“人”與“人”之間。責任保險對被保險人起到保護作用,承擔被保險人履行賠償責任所發生的損失,而因被保險人行為而受到傷害的第三人則不具備向保險人申請損害賠償的權利。同時,當被保險人向受到傷害的第三人進行賠償之前,保險人沒有義務向被保險人及時給付賠償金,保險人只具備在被保險人賠償行為發生后填補損害的義務。針對于此,如果經有關部門予以判定被保險人喪失償付能力,則其不得依據保險單向保險人發起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請求。
3.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法律規定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賠償責任。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標的,必須是涉及財產的民事賠償責任,而刑事、行政或非財產性質的民事責任則不被包括在內。
(三)我國責任保險的立法不足 現階段,我國的責任保險的立法體系已經具備了一定的層次,但是在體系當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具體分析如下:
1.責任保險規則制定粗糙,覆蓋范圍有限。現階段,我國涉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的法律規定較少,對于行政法規的定位多為規則補充,對于雇主責任保險、醫療責任保險等具體險種的涉及較少。特別是關于雇主責任保險的專門法律的缺失,使得雇傭關系處于微妙階段,雖然在部分法律中規定了企業對員工具有強制投保的義務,但是對于投保、監管等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條款缺失。
2.立法效力嚴重不足。相關政策的出臺能夠確保法律對不同部門的利益進行反映,理順各部門之間的關系,在技術層面上予以必要的補充,由此可以預見,責任保險的強制性必然會出現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范性文件當中。現階段,根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必須訂立的保險之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無權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正是由于這一規定的存在,使得強制責任保險的法律依據喪失,導致越權規定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發生,使得強制責任保險規則的客觀需求與法律實施不相匹配。
3.立法術語使用不嚴謹。比如立法中,對“雇主責任保險”和“人身傷害保險”的概念模糊,二者雖然都是以人的身體與生命為標的,但前者承擔的是雇主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屬于無形利益標的,而后者則是承擔被保險人自身的身體與生命,屬于有形實體標的。二者分屬于“責任保險”和“人身保險”,具有本質的區別。這種概念的模糊,使得立法者在使用術語時出現混淆交叉的情況,使得強制責任保險規則中存在大量“意外傷害保險”的描述,這也反映出立法定位的不準確缺陷。
二、保險利益概述
(一)保險利益的構成條件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備的法律承認的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在該概念的基礎之上,需要對保險利益的類型進行界定劃分,并利用許可、限制、禁止等法律工具予以具體化操作。在具體化操作的進行過程中,要明確以下三個保險利益的構成條件:
1.合法性。保險利益必須具備合法性,是法律認可和保護的利益,只有這樣,當利益受損時,權利人才能依法主張利益。在我國,保險法、民法等法律是保險利益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據。
2.確定性。確定性是指保險利益在客觀上能夠進行確認,包括現有利益和預期利益。前者是指現階段事實上已經擁有的利益,如所有權、經營權等,后者是指客觀上能夠實現的未來合法利益,是基于現有利益進行估算而得的預期利益,如預期利潤、預期產量等。
3.貨幣性。貨幣性是指保險利益能夠以貨幣計量,這是為了確保投保人為彌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標的出險所遭受經濟損失的投保目的得以實現。如果損失無法用貨幣衡量,保險利益無法用貨幣給付,那保險的賠償也無法實現。
(二)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1.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成立條件。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壽命和身體所具備的利害關系,是被保險人發生傷殘或死亡時給投保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人身保險合同是否能夠生效的關鍵問題在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解決這一關鍵問題就需要明確知道在何種情況下投保人能夠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而這些保險利益又包括哪些內容。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成立條件與保險利益的構成條件更為貼近,同樣是包括合法性、確定性和貨幣性三個方面。
2.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區別。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區別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1)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否僅限于經濟利益的區別。產生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否僅限于經濟利益的區別的問題的根源,是因為財產保險以補償被保險人損失為目的,保險利益僅僅局限于經濟利益,可以用貨幣來進行損失的衡量和補償。而人身保險以人的身體和壽命為標的,具有無價性,僅用貨幣對保險利益進行衡量不具備客觀性和準確性,為此不能單純用經濟利益進行保險利益的衡量。(2)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權的區別。由于人身保險的目的不單純是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不會發生雙重受益的情況,為此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不存在代位權。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在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第三人(次債務人)享有的權利而有害于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為此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具有代位權。(3)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的區別。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合同訂立時就必須具有,否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則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二者的保險利益在時間上存在區別。除這三個主要方面之外,在繼承、轉讓、破產等轉移問題方面,在保險利益的滅失問題方面,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也存在一定的區別。
(三)責任保險與保險利益
責任保險的保險利益,相對于人身和財產保險來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衡量某一主體是否有權投保責任保險,也就是說有沒有保險利益,就要看他對于某項法律賠償的發生是否具有特定的法律責任。例如職業責任保險要看投保人有沒有特殊的職業背景,因為職業的原因是否會產生事故,發生法律賠償問題等等。
三、結語
隨著保險業的逐漸發展壯大,專業領域對于保險法學的重視程度逐漸提高,保險法學在解決保險業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與矛盾方面的作用愈發凸顯,有利于推動保險法向著完備、公平的方向建立與完善。相信,在今后的發展過程中,隨著保險法學研究問題的不斷擴展與研究水平的不斷提高,包括責任保險、保險利益等問題在內的諸多內容都會有新的學術解釋與時代論調,并會在不斷深入的保險實踐中得到證明,會使越來越多的人重新認識保險,利用保險,從而實現對自身切實利益的保障。
作者:李浩楠 單位:哈爾濱學院
保險利益范文2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方面享有的受到法律保護的相關利益。不斷完善保險利益原則,既是保險市場成熟的一個重要標志,同時也是保證保險合同能夠合法、生效的先決條件。近年來,國內與財產保險相關的訴訟案件呈現出增加的趨勢,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糾紛與保險利益原則問題相關。目前,國內保險市場正經歷一個重要的改革節點,以此為契機探索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完善和適用問題,對我國財產保險行業的健康和長遠發展也有一定幫助。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現實功能
第一,預防主觀危險的發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并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險人利用合同缺陷或法律漏洞,通過實施違反合同條款或法律制度的方式來騙取保險金,即為主觀危險。主觀危險的存在,除了會造成財產保險公司利益受損外,也破壞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契約關系,若不加以制止,對保險市場的發展也會造成負面影響。而財產保險利益原則的應用,則能夠很好地防范主觀危險的發生。基于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標的必須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關系,意味著在發生了合同范圍之內的事故后,被保險人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損失賠償,而不會獲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經濟賠償。對于被保險人來說,也就不會冒著道德風險去違反合同或法律,對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有一定積極作用。第二,控制損害賠償程度。財產保險具有“無損害、無賠償”的特點。其出發點是被保險人在遭受了保險合同范圍以內的事故時,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減輕在經濟上所受的損失。但是財產保險利益具有一定的范圍,并且與保險金額直接相關。保險事故發生后,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財產保險利益為基礎計算賠償金額。通過限定賠償范圍,在提供一定賠償的前提下,避免了被保險人通過這種方式從中獲利,從而在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達到了一種相對的平衡。第三,防止出現賭博行為。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的一些賠償情形,都是偶然發生的事件。被保險人在這些偶然事件發生前的一段時間內,通過投保來賠償自己可能遭受的損失。從這一方面來看,保險行為與賭博行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兩者又存在明顯的差異:其一,賭博行為通過創造風險,達到從風險中獲利的目的;而保險則通過分擔風險,達到降低風險損失的目的。其二,賭博行為中的雙方或多方,相互之間并無利害關系;但是保險行為中,雙方則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具有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利益關系。基于保險利益原則,只有當被保險人遭受了實質性的損失,才能夠依據保險合同獲得賠償,從而避免了被保險人利用保險獲得額外經濟利益的賭博行為。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問題
(一)對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說明不夠明確
根據現行《保險法》第12條第6款,對財產保險利益的范圍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樣一個概念性的說明,在實際操作中由于過于籠統,面臨著諸多的問題。首先,對于“利益”的認定存在歧義。如果是物質上的利益,例如當被保險人受到了經濟上的損失,那么可以通過保險賠償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彌補;但是如果精神上的利益,例如被保險人的名譽權,由于過于抽象,即便是“法律上承認”,也不能將其歸入到財產保險利益的范疇之內。其次,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滯后性。特別是在保險行業正經歷轉型的重要階段,相關法律法規的調整變動更加頻繁。
(二)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
1.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的情形。現行《保險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讓人的通知義務,即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該條款的出發點是保護保險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條款的說明不夠細致,在實際應用中也存在執行難度較大的問題。例如,該條款僅僅是規定了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有通知的義務,但是并未將其作為一項強制性規定。也就意味著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即便是沒有履行這一義務,也不會受到法律的懲罰。從實際情形來看,絕大多數被保險人或受讓人,因為對法律條款的不了解,并沒有選擇及時告知。在這種情況下,財產保險利益何時發生了轉移、轉讓流程是否合法,也成為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時面臨的問題。2.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的情形。現行的《保險法》中,尚沒有對于因破產而發生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說明。在整個法律體系內,只有《企業破產法》中對這一情形有簡單的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當被保險人破產時,此時其所擁有的財產就成為破產財產,被保險人即喪失對其財產的支配權,而轉由破產清算人占有并進行管理和處分,以備分配給破產債權人。從中不難看出,對于財產保險利益是否進行轉移,以及應當如何轉移,都沒有具體的法律解釋。相比之下,我國臺灣地區在《保險法》的第28條中,就有明確的說明:“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未破產財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是保險人須在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終止后保險費退還。”
(三)對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相關規定不夠明確
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是指被保險人喪失其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即在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被保險人因某種法律事實的發生而喪失其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現實中,導致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原因多種多樣,也會對財產保險利益產生不同的影響。例如,在發生了合同范圍內的事故后,保險人依據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提供了賠償,這種情形屬于“因履約而終止”。還有的則是保險標的因為合同范圍之外的原因導致消滅的,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事故,也沒有獲得保險利益的情況下,自動終止保險合同。對于類似的因為不同原因導致的財產保險利益消滅,在《保險法》中也缺乏完整、詳細的解釋。
三、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的完善策略
(一)明晰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的說明我國《保險法》雖然經歷了數次修訂,但是由于保險市場的變革與發展,在實際應用中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對于財產保險利益相關的概念、適用范圍等,必須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進行重點補充,從而提高其實用性。例如,在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上,建議由原來的“法律所承認的利益”調整為“不為法律所禁止的可確定的經濟利益”。可以從兩個方面對財產保險利益進行解釋說明:一是“不為法律所禁止”。只要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未做出禁止規定,都可以包含到保險利益范疇內,進一步拓寬保障范圍。二是“可確定的經濟利益”。被保險人所受的損失,必須要能夠被量化計算和準確評估,然后由保險人支付特定數額的賠償金,避免雙方就賠償問題產生爭議。
(二)完善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規定
1.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而發生轉移的情形。建議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轉讓而發生轉移時,從何時開始計算承繼時間。同時,應對“所有權轉移”和“危險負擔轉移”等具體情形,分別做出明確的規定,減少實際認定時出現歧義的情況。明確區分《物權法》中規定的“因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發生所有權轉移”和《保險法》中規定的“因保險標的交付而發生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的不同。在“轉移通知義務”上,為了讓保險人的利益得到保護,建議將“義務”改為“責任”。通過法律規定的形式,在財產保險利益因轉讓發生轉移時,被保險人或受讓人,至少有一方應當履行轉移通知責任。并且對告知的時間應當做出規定,超出該時間范圍未履行告知責任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當承擔因此帶來的損失。
2.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的情形。我國《企業破產法》中雖然就“破產財產轉移”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解釋說明,但是并未遵循財產保險利益原則,這有可能導致在破產財產轉移過程中,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受到侵害。針對這一情況,建議在《保險法》中就“財產保險利益因破產而發生轉移”之情形進行單獨說明。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明確說明“被保險人破產的,破產財產的債權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但保險人必須于破產宣告之日起3個月內終止該保險合同”。這樣一來,既可以保障保險人的利益,也降低了因為被保險人破產而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所帶來的損失風險。
(三)補充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條款上文中分析了導致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兩種情況,即“履約終止”和“自然終止”。雖然從表面上看,導致保險利益消滅的原因不同,但是歸根結底都是因為保險標的滅失,使得財產保險利益的消滅。基于此,建議在《保險法》中增加關于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的解釋說明“保險標的滅失的,保險利益同時歸于消滅”。為了配合這一條款,還應當增加關于保險標滅失時間的判定說明。綜上所述,完善《保險法》和加強財產保險合同管理,對促進保險市場健康發展和維護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公平權益有積極幫助。面對不斷壯大的保險市場,以及被保險人維權意識的增加,必須要與時俱進地調整和完善法律法規,才能提高法的適用性。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要基于財產保險利益原則,做好關于財產保險利益范圍界定、財產保險利益消滅等相關內容的解釋說明,為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
作者:柴建國 仝京 單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
保險利益范文3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除上述人員以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根據該規定,父母當然對自己的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沒有任何例外。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的這種規定,過于簡單,沒有考慮父母子女關系的各種具體情況,不利于實踐中準確認定父母對子女的保險利益。下面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就人身保險中父母對子女的保險利益進行探討、分析。
1父母對子女保險利益的一般情形
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至于如何認定哪些利益是“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并沒有進一步明確。因此該規定過于簡單、抽象,根據該規定,在人身保險實務中,很難準確地認定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此,有人認為,可以將保險利益理解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也就是從投保人是否可能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經濟損失的角度,來確定其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根據對保險利益的這種理解,可以比較方便地認定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人身保險事故發生以后,投保人是否遭受財產方面的損失,或者是否因為被保險人發生事故而支付相應的費用,是比較容易確定的。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1條第1款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里所說的撫養,是指父母在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供養及在生活上對子女的照料,包括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因此,當子女生病、受到人身傷害時,父母需要承擔相應的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這對父母來說,直接表現為財產方面的一種損失。從這個意義上看,父母對子女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但是,我國法律所說的父母,包括親生父母、養父母和繼父母;子女包括年滿18周歲的成年子女和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子女。這樣就會形成不同性質的父母子女關系。父母是否承擔撫養義務,取決于父母子女關系的性質。而父母對子女是否承擔撫養義務,又決定了父母是否對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對子女都有撫養的義務。如果父母對子女承擔撫養義務,則父母對子女就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否則,父母對子女不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
2父母對子女保險利益的具體認定
2.1親生父母對親生子女的保險利益
我國《民法總則》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婚姻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根據法律的這些規定可知,即使是親生父母,其也主要對未成年子女承擔撫養義務,同時對部分已經成年但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承擔支付撫養費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親生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并不完全取決于子女的年齡。父母對未滿18周歲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而對已經年滿18周歲的子女,父母一般不再承擔撫養義務,對已經年滿18周歲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仍然需要承擔撫養義務,至子女能夠獨立生活時為止。因此,親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當然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可以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而如果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并且可以獨立生活,父母的撫養義務已經終止,其對生病或者受到人身傷害的子女,已經沒有支付醫療費等費用的法定義務,從而也就不再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根據上述分析可以發現,《保險法》第31條在規定父母對子女的保險利益時,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這是不合適的。本人認為,如果父母作為投保人為已經成年并且可以獨立生活的子女投保,可以參照《保險法》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取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同意以后,才能視為具有保險利益。
2.2養父母對養子女的保險利益
養父母和養子女關系因收養行為而產生。收養是指依照法律規定而進行的、以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產生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為。我國《收養法》第8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由此可知,我國法律規定的收養,是指收養他人為自己子女的行為。根據我國《收養法》的有關規定,收養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并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符合法定條件并且辦理了收養登記的收養關系,才能合法成立。收養關系合法成立以后,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形成父母子女關系,或者說是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系。《收養法》第23條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收養關系成立之后,原來親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的撫養義務,轉由養父母承擔;相應地,親生父母對自己子女的撫養義務終止。因此,在收養關系合法成立之后,養父母對未成年的養子女,具有了合法的保險利益;而親生父母對該子女則不再具有保險利益。當然,如果養子女已經成年,則在取得養子女同意以后,養父母才能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定收養條件、未辦理收養登記的收養,即所謂的事實收養。這種收養從本質上來說,是不合法的,收養人對被收養的未成年人沒有法定的撫養義務。但如果將這種不符合收養法規定的收養不加區分、一律作為非法收養,并且因此而免除收養人的撫養義務,對被收養的未成年人是非常不利的;尤其被收養人是嬰幼兒、是棄嬰時,更是如此。因為如前所述,撫養是指父母在物質上、經濟上對子女的供養及在生活上對子女的照料,包括負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如果收養人不承擔撫養義務,意味著其可以不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在被收養人生病時也可以不予治療。如果這樣,將是極其不道德的,也是非常有害的。因此,即使收養不合法,但為了保護未成年被收養人的利益,應當認定收養人具有撫養義務。既然收養人具有撫養義務,相應地,其對未成年被收養人,就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被收養人投保人身保險。當然,為了保護被收養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出現道德風險,法律應當對收養人為被收養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保險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必須在收養滿一定年限以后,才能投保此類保險。
2.3繼父母對繼子女的保險利益
繼父母是指子女對母親或父親的后婚配偶的稱謂,繼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對另一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稱謂。一般情況下,繼父或者繼母對繼子女沒有扶養義務。但根據我國《婚姻法》第27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也就是說,如果繼父或者繼母對繼子女進行照料,承擔了繼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則繼父或者繼母對繼子女就有了扶養的義務。這種扶養義務,是因在此之前的扶養行為而產生,并且法律沒有規定這種扶養義務終止的情形。可以說,繼父或者繼母不能半途而廢,在承擔一定期間的扶養義務以后,又拒絕繼續承擔撫養義務。因此,在繼父或者繼母對繼子女實施了實際的撫養行為以后,其對繼子女就承擔撫養義務,從而對繼子女就具有了合法的保險利益,可以為繼子女投保人身保險。并且,我國《婚姻法》并沒有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對繼子女形成了實際的扶養關系以后,繼子女與親生父母之間的關系終止。因此繼子女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撫養關系仍然繼續存在,不受影響。也就是說,繼子女和親生父母、與其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之間形成雙重的權利義務關系,親生父母對該子女仍然承擔撫養義務。從而親生父母仍然對該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險利益。也就是說,親生父母和繼父母可以同時對同一子女(繼子女)具有保險利益。
3總結
根據上面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保險法》關于父母對子女保險利益的規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處,需要完善相關規定。本人認為,關于父母對子女的保險利益的規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1)親生父母、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養子女和已經成年但尚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養子女,具有保險利益;對已經成年的子女、養子女,只有在取得其同意以后,才具有保險利益。(2)收養關系未合法成立的,不影響養父母對養子女的保險利益。(3)繼父母對繼子女,一般沒有保險利益;但如果發生了實際的撫養行為,則繼父母對繼子女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親生父母仍然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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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全法 單位:徐州工程學院